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臺灣高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扣得 王美棋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蔡明中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三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二二公克,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十二點四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十八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六十八點零六公克),業經證人蔡明中於偵訊時結證稱:「二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王美棋的,零錢包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海洛因三是我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關,自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