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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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五七二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與丁○○,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丁○○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承租已為丁○○所有之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起即拒不繳納租金,將系爭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將系爭車輛典當予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不否認讓渡書為其親簽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己所承購之系爭車輛,向當舖典當無法營業,經丙○○介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丁○○借款二十六萬元,用其中二十五萬元贖回該車,另一萬元酬佣丙○○;伊與丁○○言明二十六萬元本金及利息,每日還九百元,分一年六個月清償完畢,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及提供個人車行大小印鑑章、車輛原始證明及交通部核發之個人牌照交予告訴人作為保證;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每日繳九百元,共繳八萬一千元,因認利息太重,無力負擔,欲出售贖回之車,一次清償告訴人;告訴人為減輕伊負擔,每日清償金額酌降為七百元,惟要伊簽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伊已還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告訴人要伊還五十萬元才願將五十萬元本票歸還;本件純係告訴人放高利貸,強迫伊簽立租賃契約書作掩護;至於讓渡書是告訴人所偽造等語。
四、本院查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讓渡書,被告於偵審中均指稱係告訴人所偽造;再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讓渡書係伊太太所書寫,而其上乙○○印文則係伊用乙○○留存之印章所蓋;是公訴人認被告不否認讓渡書為其親簽,顯有誤會;第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向渠拿二十六萬元係借款(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0三號第四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購車款,參酌前述讓渡書是告訴人夫妻所製作,是公訴人認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讓渡予告訴人,亦有誤會;再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承認系爭車輛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均由被告繳納。綜上,本件告訴人丁○○之指訴前後不一,且系爭車輛之讓渡書並非被告所親簽,且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仍屬被告所有,可堪認定;另查被告雖曾提供系爭車輛即個人車行大小印鑑章、車輛原始證明及交通部核發之個人牌照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保證,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亦不受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既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持之典當予甲○○○之行為,即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侵占之罪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