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皓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皓祥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潘皓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8頁,審原易緝卷第18頁、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6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共7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共3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緝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上開如附表一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嗣如被告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就其所犯本案10罪(7罪不得易科罰金;3罪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編號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方 錦明 ,有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高祥峰 之板信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7「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相機2臺,已變賣而得現金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或隱匿留滯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遭竊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 方錦明 108年9月13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自左列地址後方防火巷,以攀爬鐵窗之方式自3樓窗戶進入該住宅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600元2108年9月19日凌晨12時30分至上午5時30間某時許手機2支(廠牌:小米5、ASUS,價值6,000元)(已發還)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無3高祥峰108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自左列地址1樓未關之大門進入至2樓樓梯間,以攀爬防盜鐵窗之方式進入該住宅陽台,再打開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現金2萬元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2萬元4108年9月1日某時許現金1萬元、保險盒1個(內有板信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1萬元、保險盒1個5 毛國輔 108年8月10日凌晨2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自左列地址後方防火巷,以攀爬鐵窗之方式自3樓窗戶進入該住宅現金4萬元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4萬元6 柯惠美 108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自左列地址後方防火巷,以攀爬之方式至4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住宅相機1臺(含記憶卡,廠牌:CannonG5X,價值2萬6,000元)、現金2萬元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1萬元(相機2臺所變得之物)7108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相機1臺(含SD卡及外加鏡頭,廠牌:Cannon5D2,價值10萬元)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1高祥峰108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自左列地址1樓未關之大門進入至2樓樓梯間,以攀爬防盜鐵窗之方式進入該住宅陽台潘皓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9月9日凌晨2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潘皓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毛國輔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自左列地址後方防火巷,以攀爬鐵窗之方式自3樓窗戶進入該住宅潘皓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56號被告潘皓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皓祥(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方錦明、高祥峰、毛國輔、柯惠美等人(下合稱方錦明等人)之遭竊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如附表二所示高祥峰、毛國輔之同意,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侵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地點。嗣經方錦明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遭竊財物所示之手機2支(已發還方錦明)。
二、案經方錦明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皓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竊財物。2.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方錦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竊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祥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遭竊財物之事實。2.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侵入住宅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毛國輔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竊財物之事實。2.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侵入住宅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惠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遭竊財物之事實。6證人 高聖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侵入住宅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機照片列印頁面各1份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嗣後主動交付警方發還告訴人方錦明之事實。8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3之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面1份1.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進入住宅行竊之事實。2.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侵入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及3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遭竊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方錦明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皓祥所為附表二犯行係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108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係進入告訴人高祥峰之住處陽台,未及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分別為告訴人高祥峰之母親及胞弟當場發現而離開之事實,有告訴人高祥峰之警詢、訊問筆錄及證人高聖倫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堪認定;另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係探頭進入告訴人毛國輔之房間,未及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因發現攝影機而離去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 林振文 之警詢筆錄及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二之行為,雖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因其尚未著手翻搜財物,而未遂犯之成立以著手實施為前提,是自難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罪嫌甚明,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竊得中秋禮盒內之月餅,而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尚竊得Coach手提包1個、老花眼鏡1付、IPHONE充電器1個等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節除告訴人高祥峰、柯惠美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未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高祥峰及柯惠美所指遭竊之上開物品,是在被告堅詞否認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高祥峰及柯惠美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行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遭竊財物以外之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附表一編號4、6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遭竊財物1方錦明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3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元2方錦明108年9月19日上午5時30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3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2樓手機2支(廠牌:小米5、ASUS,價值6,000元)(已發還)3高祥峰108年8月初某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2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現金2萬元4高祥峰108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2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現金1萬元、保險盒1個(內有金融卡3張、存摺3本5毛國輔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3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現金4萬元6柯惠美108年9月9日凌晨0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5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相機1臺(廠牌:CannonG5X,價值2萬6,000元)、現金2萬元7柯惠美108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5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相機1臺(廠牌:Cannon5D2,價值10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1高祥峰108年8月中旬某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攀爬未上鎖2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2高祥峰108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攀爬未上鎖2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3毛國輔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攀爬未上鎖3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遭竊財物1方錦明108年8月2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3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2樓現金2萬7,000元2方錦明108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3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2樓現金2萬2,000元3柯惠美108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以攀爬方式逾越未上鎖之5樓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現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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