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龍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
王信凱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 黨紅敏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告蔡 惠如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189、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龍、黨紅敏、 蔡惠 如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龍、黨紅敏(下各稱為蔡正龍、黨紅敏,其2人為夫妻)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2之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決策、帳戶管理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 蔡惠如 (下逕稱為蔡惠如,為蔡正龍胞妹)則係風姿花傳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距蔡正龍、黨紅敏為使公司股東 楊雅婷 再次挹注資金,竟夥同蔡惠如,自民國99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正龍、黨紅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蔡惠如詳實登載
每日收受個別攤主繳交之金額在其所職掌之風姿花傳公司日報表上,惟將補貨欄內之加總金額故意為少記錯誤之登載,再將不實之加總金額記入其所職掌之風姿花傳公司每日總結表(下稱月報表)中之當日收入欄內,以此方式侵占少記之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53萬8,690元。㈡又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均明知風姿花傳公司99年度之員
工旅遊費用已於99年5月24日在月報表上記入支出290萬元,竟於同年6月30日、7月1日,又各重複記入公司支出薪資加旅費243萬1,400元在月報表之每日支出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風姿花傳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蔡正龍、黨紅敏均明知風姿花傳公司已出貨予風姿花傳高
雄分公司(下逕稱為高雄分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賴信芳 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由其女 賴怡瑾 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蔡正龍所有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總計金額達1,372萬9,720元,蔡正龍、黨紅敏為侵吞貨款,竟指示蔡惠如故意遺漏貨款收入不為記錄及在月報表上為錯誤之登載【如附表二所示,僅登載於99年5月24日入帳108萬5,400元(此筆為賴信芳於99年5月17日匯入),而於99年3月29日實際入帳127萬5,360元,卻僅記載入帳116萬6,960元】,以此方式侵占總計1,058萬5,560元之貨款,致使風姿花傳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風姿花傳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風姿花傳公司攤商 張怡婷李秉洋 於偵查時之證述、卷附月報表、日報表、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楊雅婷提出之99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蔡正龍及黨紅敏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蔡惠如固坦承其係受蔡正龍、黨紅敏之指示製作虛假不實之日報表及月報表,而共同以此方式侵占風姿花傳公司財產,並就被訴之部分均為坦承 云云 ,惟認定蔡惠如是否犯罪,不得僅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自白之可信性。而蔡正龍、黨紅敏固坦認蔡正龍為風姿花傳公司負責人,並使蔡惠如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及會計事宜,黨紅敏則在公司內從事指導攤商之銷售技巧及產品之開發、設計等工作之事實,惟其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均辯稱:黨紅敏雖有領取薪水,然其並非公司負責人,卷附之日報表及月報表亦非真正,而係楊雅婷及蔡惠如於99年11月25日連同另案被告 藍志興 等人至風姿花傳公司強盜蔡正龍及黨紅敏財物,而經其等提出強盜告訴後,蔡惠如、楊雅婷為指摘其等侵占公司款項以脫免不法所有意圖,始製作之虛偽帳冊(蔡惠如於另案強盜訴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楊雅婷則經法院認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無證據能力,其等實均未指使蔡惠如製作不實之帳冊而虛列收入或增列支出,更未以此方式侵占風姿花傳公司之財產等語,經查:
㈠蔡正龍與黨紅敏為夫妻,蔡惠如則係蔡正龍胞妹,3人均在
風姿花傳公司任職,由蔡正龍擔任負責人,蔡惠如為會計,黨紅敏則從事指導攤商之銷售技巧及產品之開發、設計等工作,另楊雅婷為風姿花傳公司股東,曾與另案被告藍志興等人於99年11月25日至風姿花傳公司迫使蔡正龍、黨紅敏交付財物,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強制罪,蔡惠如則經判決無罪定讞)確定,而楊雅婷係於99年12月29日以卷附之日報表、月報表等證物向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業據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90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65頁至第
166頁、第179頁、第197頁,100年度他字第29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3頁,100年度他字第29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第73頁,102年度偵字第2077
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200頁,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74頁,10
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雅婷、張怡婷、風姿花傳公司攤商 卓秀琴 、范 欣慧程春敏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秉洋於偵查時;證人即風姿花傳公司攤商 廖沛瀅黃嬿玲 、張 惠美 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65頁,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偵卷二第
229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27頁背面、第
229頁至第229頁背面、第238頁至第238頁背面、第24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及楊雅婷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日報表、月報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之日報表與月報表,係本件重要之客觀證據,卻欠缺證
據證明其可信性,縱使為真,亦無從認定係99年2月至8月間之風姿花傳公司帳目:
1.卷附風姿花傳公司日報表與月報表欠缺原始憑證,已難擔保其真實性及確定所對應之年度:
⑴查風姿花傳公司攤商於每日市場營業完畢後,必須前往公司
補貨,並繳交補貨貨款、攤租與助理薪水予會計蔡惠如,蔡惠如再填具2聯單,1張交予攤商作為收據,另1張則置於公司內留存,蔡惠如再將貨款、攤租與助理之薪水分別登載在日報表上各欄位之事實,業據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背面、第32頁、第37頁、第78頁背面置第79頁,本院卷三第59頁),並經證人楊雅婷、 范欣慧 、卓秀琴、程春敏、黃嬿玲、 張惠美 、廖沛瀅及張怡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第238頁至第238頁背面、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而月報表上之收入欄,則係基於日報表上之補貨、攤租欄位之加總結果,亦為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73頁、第7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9頁,亦可見卷附日報表與月報表之記載方式),並經證人楊雅婷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9頁、第14
0頁),可見風姿花傳公司之日報表及月報表,係依憑攤商每日補貨之金額、攤租及助理薪水而登載,其原始憑證,則係留存在公司內之2聯單之事實。而因卷內日報表及月報表本來均無年份之記載,有的僅係事後登載,業據證人楊雅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則為確定該等報表之真實性與年度,自應有原始憑證以供核對、擔保。
⑵而證人蔡惠如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會保留99年2月至8
月份之日報表及月報表,係因為蔡正龍對其說如果侵占的事情被楊雅婷發現,就要其背黑鍋,其為了自保,所以才留下來云云(見他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姑不論蔡惠如何以認為留下日報表及月報表即可「自保」而免於擔負刑責(蔡惠如實可逕對蔡正龍及黨紅敏錄音,以留下其等犯罪行為之紀錄),且蔡惠如留下日報表及月報表後,仍成為楊雅婷提告之本件共犯,何能自保?又蔡惠如於審理時陳稱楊雅婷只會就日報表上其計算出的「補貨總金額」與「攤租總金額」核對相加是否正確,而不會逐筆逐項重新核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證人楊雅婷於審理時亦為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蔡惠如為達自保目的,更應一併留下原始憑證即公司留存之2聯單,以證明日報表上各項金額之記載均為正確,僅有加總部分係在蔡正龍及黨紅敏之指示下為錯誤之登載,詎其卻捨此不為,於審理時表示:其沒有留下2聯單,2聯單用完就扔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實與經驗法則有悖。再者,蔡惠如曾將98年至99年1月間之風姿花傳公司送貨2聯單及估價單交予楊雅婷,業據蔡惠如所坦認(見他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而該等憑據於99年12月間經他人提出以檢舉風姿花傳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見他卷二第1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市分局100年3月24日函及他字卷第5頁所附檢舉信),蔡惠如於審理時並坦認該等99年1月間補貨2聯單上,台照欄之「歐」、「欣慧」、「惠美」(見他卷二第
128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等人,均係桃園公司99年間的攤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顯見蔡惠如於99年1月間確實保管風姿花傳桃園總公司之2聯單,方能交予楊雅婷,縱非其所保管,取得亦毫無難事之事實,則98年至99年1月間之送貨單既然留存,衡情99年2月後之原始憑證亦應可留存以備交予楊雅婷,其卻稱已將99年2月至8月間之2聯單丟棄云云,實有可疑。是本件欠缺原始憑證以供查核,已難擔保本件之日報表及月報表為真,更難認定該等報表對應之年份。
2.卷附日報表及月報表,應非真正,縱使為風姿花傳公司之報表,亦非99年份者:
⑴查證人卓秀琴於審理時證述:其從96年開始一直在公司做到
100年7月,都係擔任攤商,其認識「 麗卿 」,但「麗卿」於98年夏天就去高雄做了,不可能再於99年間回到桃園補貨,因為哪裡的攤商就要在哪裡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證人程春敏於審理時結證:其認識「麗卿」,其當助理的時候「麗卿」就是攤主,「麗卿」於98年5月份就離開桃園到高雄,其再升上來遞補「麗卿」的攤主缺,「麗卿」不可能再來桃園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就「麗卿」於99年間已非桃園攤商,不會再至桃園公司補貨,也不應該出現在桃園的日報表上,已經證述明確,核與楊雅婷於審理時自陳:其係以當月發生的事情,判斷月報表所屬之年份,比如有寫「麗卿入帳」的月報表,就是98年而非99年,因為99年時「麗卿」已經不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及蔡惠如於另案強盜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承卷附3月份月報表應該不是99年的,因為下方有一個「麗卿」,「麗卿」已經離職很久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94頁】相符,加諸楊雅婷於審理時另表示:月報表中如果有寫「大圖輸出」的,也是在98年的時候,因為99年時並沒有此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何以在楊雅婷、蔡惠如所稱之99年3月份月報表中,於3月11日卻仍記載「大圖輸出」之支出項目,於3月27日竟又記載「入麗卿」(即麗卿匯入補貨貨款之意,見他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且楊雅婷、蔡惠如所稱99年份之日報表中,竟又一再出現「麗卿」之補貨紀錄(見他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已見告訴人楊雅婷所提出之日、月報表之真實性,殊堪質疑。
⑵再者,證人卓秀琴於審理時另證述:99年除夕其不可能回公
司補貨,因為公司根本沒有營業,每年都是這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1頁背面);證人范欣慧於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2、3月進公司一直到100年間離開,農曆除夕雖然還是會去市場擺攤,但做完生意後就各自回家過年,不會再回公司補貨,所以99年2月13日係除夕(見第
256頁所附99年2月份月曆),卷內卻有該日的日報表,這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第231頁);證人黃嬿玲於審理時則結證:其於98年9月起擔任攤商,一直做到100年1月懷孕才離開;99年除夕有做生意,但不用回公司補貨,因為除夕公司係休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背面);證人張惠美於審理時復證述:
其從97年12月進公司一直到100年2月份離職,除夕其確定不會回公司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4頁背面);證人廖沛瀅於審理時亦結證:其從97年底開始一直做到99年
5月,其自己從未在除夕時回到公司補貨,因為公司希望攤主除夕做完生意後就回家,不用再回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第146頁背面);另證人張怡婷於審理時再證稱:其從98年一直做到99年10月份離職,一開始在公司擔當助理,後來成為攤商;除夕當天不用回到公司補貨,但其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就99年2月13日係除夕,公司規定攤商不必返回補貨,公司也休息並未營業乙節,均已證述明確,而其等與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及楊雅婷並無利害關係,就本件而言係屬客觀中立之人,證詞又互核相符,自屬可信,則99年2月13日既係除夕,根本不可能出現攤商之補貨紀錄,又與卷內日報表所示不符。
⑶加諸證人黃嬿玲於審理時結證:其於99年1月結婚,同年4
月15日就休息,翌日去渡蜜月環島旅行,5月初再開始上班,因為4月17日係其老公生日,所以其不會記錯,99年4月15日到同年月30日其確定係休息的,不會到公司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31頁背面);證人廖沛瀅於審理時另證稱:其從97年底開始一直做到99年5月,99年5月後其因為懷孕就沒有做,休息了,其不知道為什麼卷內的日報表還會記載其於6月、7月之後仍繼續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5頁、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證人程春敏於審理時另證述:「 瑩貞 」係臺中的攤商,因為其和「瑩貞」同期受訓所以其認識,「瑩貞」本來想留在桃園,但因為桃園沒有缺,所以「瑩貞」去臺中,不可能會到桃園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背面);證人卓秀琴於審理時則結證:卷附2月13日之日報表記載其有補貨,且應付助理薪水9,400元,不可能會這樣,其也從來沒有付過這麼高的薪水;卷附日報表記載其於2月13日補貨1萬8,760元,助理薪水9,400元(見他卷一第20頁),不可能會這樣,且那時候助理薪水最高每人也才1,300元而已,其從來沒有付過這麼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背面、第241頁背面),然在告訴人楊雅婷所提告由蔡惠如交付之99年份日報表上,竟仍顯示有「瑩貞」之補貨紀錄(見他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於9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卻仍還有黃嬿玲之補貨紀錄(見他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4月28日至30日卷內無日報表),於99年6月後竟又有廖沛瀅之補貨紀錄(見他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6頁背面、第80頁至第90頁背面),甚至出現卓秀琴之高額助理薪資紀錄,在在可疑,審理時蔡惠如竟又辯稱「瑩貞」係2個人,各取名字最後一個字合起來出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又與證人程春敏上開證述齟齬,且於交互詰問攤商之過程中,辯護人早於104年7月16日即已質疑「瑩貞」之身分,蔡惠如卻遲至104年10月6日始為此部分表示,亦不合理,益徵卷附風姿花傳公司日、月報表縱使為真,亦非係99年份者,昭然甚明。
⑷更甚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就楊雅婷與蔡惠如涉嫌強盜案件
之99年11月20日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楊雅婷曾表示:像惠如說的,我說之前的帳,她說全部死了,每個月的帳單都撕掉了,也沒有底啊等語,而蔡惠如亦表示:都撕掉了啊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即風姿花傳公司之帳冊已經全數銷燬,則何以其卻又能提供卷附之日報表及月報表予楊雅婷?且就帳冊之保管乙節,證人蔡惠如於偵查時先稱:95年5月份公司成立時起,帳冊確實係由其保管,當月記完帳之後,蔡正龍會叫其丟掉;其每天製作完帳後,都是放在公司,月結後,蔡正龍就會要其銷燬,從公司成立時起一直都是這樣做,因為蔡正龍說怕國稅局會查,一個月結算後都要銷燬云云(見他卷一第199頁,他卷二第193頁),而與其於上開99年11月20日錄音檔中所述公司帳單均已撕掉等節相符,惟蔡惠如於審理時卻改稱:99年2月以前的帳冊都是在公司,因為公司有一個櫃子,鑰匙在黨紅敏那邊,黨紅敏會把帳、2聯單、日報表及月報表都鎖在裡面,其沒有鑰匙;96年搬到大有路之後,有些帳冊黨紅敏鎖在櫃子裡,有些蔡正龍會叫其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辯稱帳冊及原始憑證係由黨紅敏保管,且就帳冊之銷燬與否復與其偵查時所述矛盾,足見蔡惠如所述已經不能據信,卷附之日報表及月報表,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嫌之依據。
㈢楊雅婷於99年間仍在風姿花傳公司任職時,確實會按計算機
實質核帳、點算現金,既未發現帳目與金額有誤,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1.查楊雅婷在風姿花傳公司負責核帳乙節,業據蔡惠如、黨紅敏、蔡正龍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楊雅婷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他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8頁、第39頁、第70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3
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楊雅婷確實會點算現金,實質核閱蔡惠如製作之日報表等節,業據證人范欣慧、卓秀琴、程春敏、黃嬿玲、張惠美等攤主證述明確,以下分述之:
⑴證人范欣慧於審理時證稱:其在公司補完貨後,會留在公司
裡,坐在楊雅婷對面跟楊雅婷聊天;蔡惠如算完全部攤商的錢之後,就會把全部攤商的2聯單和報表、錢一併交給坐在隔壁的楊雅婷,楊雅婷就會做點錢的動作,係先看2聯單與補貨欄上面記載是否相符,接著就會拿計算機將補貨欄金額用手指指著逐一加總一遍,因為助理每天薪水不一樣,楊雅婷也會再加總一遍,攤租也是一樣,加完之後楊雅婷會把全部的金額經過點鈔機,用橡皮筋捆起來,10萬元捆成1疊,然後將助理的薪水連同報表一起放入包包,楊雅婷還會拿一張紙(應為月報表)出來把數字寫在上面,也會問蔡惠如還有沒有支出或貨款單,有的話也會記在上面,寫完後蔡惠如會再看一次,看好後楊雅婷就叫小蔡收錢,蔡正龍就會過來拿,不過蔡正龍都沒點錢,其1個月只休息2天,只要去公司都會看到上面的過程;楊雅婷非常仔細,其記得連1枝原子筆都會寫在支出上,算帳也會確認再確認,對錢很精準,不可能不算;楊雅婷和蔡惠如說不會拿計算機從第一筆加總到最後一筆,係說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至第
229頁、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背面、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背面);證人卓秀琴於審理時證述:每天蔡惠如收錢時會先把錢放在抽屜裡面,結完帳之後,再把2聯單、報表及全部的錢拿給隔壁的楊雅婷,楊雅婷就會開始按計算機算帳、算錢,之後會把錢分成兩部分,一部分係助理的薪水,一部分係攤租及貨款,楊雅婷會把助理的薪水放在自己的包包裡面,攤租及貨款會交給蔡正龍,不過蔡正龍都沒有算;其看到楊雅婷係一隻手指指在日報表上,一隻手按著計算機,甚至楊雅婷可以不用看計算機,按得非常熟練;其每次回公司補貨都會停留一下,會看到范欣慧就坐在楊雅婷對面,靜靜的看楊雅婷算帳,其知道楊雅婷跟范欣慧的私交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2頁至第
242頁背面、第244頁至第244頁背面);證人程春敏於審理時結證:攤商每天把貨款、攤租及助理的錢交給蔡惠如,蔡惠如把所有的錢都收完以後,會用點鈔機數一數,數完後把報表、2聯單及現金放在楊雅婷的桌上,由楊雅婷拿2聯單逐一核對報表,並拿計算機手指頭比著加總,核對蔡惠如算得是否正確,之後會把現金再用點鈔機跑過一次,大概10萬元捆成一捆,最後把助理的薪水和報表放在包包裡面,其餘的錢再交給蔡正龍;其每次都看到范欣慧坐在楊雅婷對面,因為她們私交很好,常常一起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7頁背面至第249頁、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證人黃嬿玲於審理時則證稱:蔡惠如向攤主收完錢後,先放在自己的抽屜裡,等收齊之後,再把日報表、2聯單及錢交給楊雅婷核算,楊雅婷就看著日報表、2聯單來計算,也有看到楊雅婷一邊手指日報表,一邊按計算機,算完之後還會填到月報表上,包括點錢、過點鈔機在內的話,大約要30分鐘左右,楊雅婷之後會把助理的錢收起來,把剩下的錢裝在牛皮紙袋內,再交給蔡正龍,但蔡正龍錢拿了就走,沒有點錢;只要其留在公司都會看到這樣的情況,一個月10幾天一定有;其有印象有段時間范欣慧常常坐在楊雅婷對面,她們交情不錯,而且當時其2人婚姻都有問題,蠻有話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證人張惠美於審理時另證述:蔡惠如每天收錢就先放在自己的抽屜裡面,全部結完帳之後,會把2聯單、日報表交給楊雅婷,楊雅婷會再算過,再填入另一張月報表上;其有看到楊雅婷用筆指著報表上的數字,用計算機計算,包括點錢、過點鈔機在內的話,大概需要30分鐘左右,之後楊雅婷會把錢分成兩個部分,一部放在自己的包包,另外一部親手交給蔡正龍,蔡正龍沒有點就直接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⑵觀之上開證人所述,就蔡惠如向攤商收錢之後,先把錢放在
自己的抽屜裡面,待該日結帳完畢後,再將全部的錢、2聯單及日報表交予楊雅婷核算,楊雅婷會一邊手指著日報表,一邊按計算機逐欄核算加總,再將核算結果記入月報表內,並將現金過點鈔機點算,最後將錢分成2部分,一部分係助理薪水由楊雅婷自己收下,另一部分所餘現款則由楊雅婷直接交予蔡正龍乙節,均已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證人蔡正龍審理時亦為如此證稱(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0頁背面),自堪採信。
3.則楊雅婷既會實質核算蔡惠如所收取的現金與帳目是否相符,並會使用點鈔機點算金額,斷無可能於99年2月至8月間均未發現蔡惠如少計收入,多加支出以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且於此過程中,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根本亦無機會避開楊雅婷之耳目侵占。
4.至於證人蔡惠如於偵查時雖證稱:楊雅婷不會發現其有少記加總的金額,係因為楊雅婷只會看日報表及月報表登載之金額,「從來不會」拿計算機計算云云(見偵卷一第23頁),惟於審理時則改稱:楊雅婷「也會按計算機」檢查其加總的金額有無錯誤,但很少,有也只是就其計算出的補貨、攤租總金額相加,核對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另於審理時雖證述:其將攤主每天交的錢收完、計算之後,會記在日報表及月報表,記好後於下班時再由其一併交給蔡正龍,因為楊雅婷負責發放助理的薪水,所以有一陣子助理的錢是交給楊雅婷,而就每天公司的收入,楊雅婷有時候會點錢,有時候不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第71頁),惟嗣後又改稱:楊雅婷不會點錢,所以不會發現侵占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前後顯然矛盾。
5.另證人楊雅婷於偵查時雖證述:其雖然會看報表,但「不會去按計算機」重新計算,只會從日報表上的加總金額填到月報表,所以不清楚公司被掏空云云(見他卷二第178頁),於審理時雖亦先稱:其不會用計算機按公司的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惟又改稱:蔡惠如向攤商收完錢後,會製作日報表,其在核帳把日報表記到月報表上,其會先收下助理的薪水,剩下的錢蔡惠如就直接交給蔡正龍,並未經過其手,其「確實會拿計算機核帳」,不過不會從第一筆按到最後一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9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5頁),前後又有齟齬,所述是否可信,本即有疑。加諸楊雅婷審理時既已表示其於99年5月時就已經懷疑公司財務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豈可能 楊雅婷斯 時竟未加以細閱帳目?實不合理,足見其與蔡惠如上開所述,均難採信。
㈣楊雅婷之退股與卷附7月份負數月報表之關聯性堪疑,且既
已退股,蔡正龍、黨紅敏即無理由繼續指使蔡惠如製作假帳:
1.查卷內有2張風姿花傳公司之7月份月報表,1張為負數,另一張則係正數(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就其緣由,證人蔡惠如於審理時證述:因為楊雅婷於99年8月份要回來公司上班,黨紅敏就指使其7月份重新寫一張報表,把金額全部寫成負數,「用意就是不想讓楊雅婷再回公司上班」,如果楊雅婷要回來的話,就要楊雅婷再拿出170萬元,7月份負數的月報表就是要讓楊雅婷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觀之月報表之原本,該負數符號「─」竟係以紅筆寫在空格之外,與數字係以藍筆書寫顯然有異,如此楊雅婷豈會受騙?若黨紅敏有指示蔡惠如製作假月報表以瞞騙楊雅婷,豈有可能不重新製作能夠以假亂真之版本?加諸證人蔡惠如嗣於審理時又證稱:楊雅婷於99年8月1日有回去公司上班,上到快月底,當時黨紅敏就已經說了楊雅婷已經退股的事情;負數7月份月報表應該是99年7月20日左右製作,之後沒有交給誰就一直放在其這邊,黨紅敏說99年8月楊雅婷回公司上班時,要給楊雅婷看;而楊雅婷於7月26日就已經退股(見他卷三第74頁),所以楊雅婷還沒看到假的7月份月報表就已經先簽了退股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又改稱負數之7月份月報表與楊雅婷之退股無關,而與證人楊雅婷審理時證述:其於99年7月26日退股,係因為看到負數的7月份月報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不符,如該份負數月報表一直在蔡惠如之保管中,何以楊雅婷能於99年7月26日退股時看見?又黨紅敏既係不欲讓楊雅婷回風姿花傳公司始逼退楊雅婷,何以楊雅婷卻於99年8月後仍在公司內上班?楊雅婷及蔡惠如上開所述,實有可疑。
2.再者,證人楊雅婷於偵查、審理時既稱:風姿花傳公司於99年1月18日辦尾牙時,蔡正龍說公司營業額有3億多,其於95年到99年退股,總共分紅約2,000萬元,在其退股當下的認知中,公司實際上並無虧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4頁),顯見該7月份之負數月報表,亦無法欺騙楊雅婷,楊雅婷之所以退股,與該月報表,亦無關連。
3.另又證人楊雅婷於審理時結證:其於99年8月中後就不會再進公司,蔡正龍也知道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則縱認楊雅婷係於99年7月26日退股(就退股時間楊雅婷與蔡正龍、黨紅敏之主張不同,蔡正龍與黨紅敏認為楊雅婷係於99年4月25日退股),風姿花傳公司於斯時即已成為蔡正龍之1人公司,如蔡正龍一開始指示蔡惠如製作虛偽不實帳冊之目的,意在矇騙楊雅婷以侵吞款項,則蔡正龍於99年8月中既已知悉楊雅婷不會再進公司,顯然即無再繼續使蔡惠如製作不實帳冊之必要,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蔡惠如於99年8月29日竟仍有在日報表補貨欄和加總金額記載錯誤(故意少計8萬元)之情形,除徵卷附月報表並非99年份者外,又已打擊蔡惠如與楊雅婷所述之憑信性。
㈤蔡正龍、 黨紅敏如 有犯罪,理應極力蔽人耳目,斷無可能提
醒楊雅婷要注意蔡惠如製作之帳冊有無不實;又如其等係欲逼使楊雅婷退股,豈可能又向楊雅婷傳達實際上並未退股之事:
1.觀之臺灣高等法院就楊雅婷與蔡惠如涉嫌強盜案件之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楊雅婷有向蔡惠如表示:可是那時候 小紅 (指黨紅敏)不只一次告訴我她抓到妳(指蔡惠如)計算錯帳,她說那時候,有一陣子她一直跟我講,妳(指楊雅婷)每天要記帳的時候,蔡惠如她算的,妳要再重算一遍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是依楊雅婷上開所述,衡情蔡正龍、黨紅敏既有犯罪,理應極力蔽人耳目,絕無可能無懼於楊雅婷發現,「不只一次」提醒楊雅婷要仔細核帳之理。
2.復以證人楊雅婷於審理時更證稱:其認為簽了退股書之後還是股東,是因為黨紅敏有說雖然簽了退股書,但只是形式上的文件,其還是公司的股東,係於99年7月26日那天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9頁),則若如楊雅婷、蔡惠如所陳,蔡正龍、黨紅敏欲迫使楊雅婷退股不惜偽造不實之7月份負數月報表,衡情一見楊雅婷退股之目的達成後,即應見獵心喜,豈可能黨紅敏又向楊雅婷為上開表示,使楊雅婷認為自己仍係公司之實質股東而於8月份回到風姿花傳公司上班?實難想像。
㈥另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為侵吞公司款項,理應減少公司之帳目財產,絕無可能無端增加收入:
1.依蔡惠如及楊雅婷所述,蔡正龍、黨紅敏係透過指使蔡惠如在日報表、月報表上少計收入(補貨加總金額記載不實、高雄分公司入帳卻未記入月報表內)及虛增支出(重複扣款旅遊費用)之方式,以達成侵占之目的。
2.然查上開帳戶及蔡正龍、黨紅敏之其他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中,均查無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賴信芳透過其女賴怡瑾於99年4月21日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三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4之1頁,本院卷二第76頁),卻於蔡惠如所稱之99年4月份月報表中,登載高雄分公司於99年4月21日匯入貨款89萬1,800元,而徒增公司之帳面收入,另於99年4月2日雖有臺中分公司匯款222萬7,200元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7頁背面),然於蔡惠如所稱之99年4月份月報表中,竟又記載臺中分公司係匯入貨款252萬7,200元,而虛增30萬元收入,實與常情有悖,除彰顯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外,益徵卷附之月報表,並非風姿花傳公司99年份者。㈦卷附日報表及月報表雖似有蔡正龍之筆跡,惟數字筆跡本容
易偽造,本件卷附報表之年份既已不明,自不足對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為不利之認定:
1.查證人楊雅婷於審理時雖證述:卷附4月21日及6月20日之月報表及4月21日之日報表上,均有蔡正龍之筆跡,卻均有記載、加總錯誤之情形,故其認為蔡正龍有作假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檢察官並認3月8日、10日、11日之日報表及4月9日、17日之月報表上(見他卷一第1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均有蔡正龍之筆跡,且亦有加總、填載錯誤之情形,而認為蔡正龍確實涉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惟蔡正龍於審理時均未坦認該等筆跡係其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而數字筆跡極易偽造,卷附日報表及月報表亦無證據證明係風姿花傳公司99年份者,已如上述。
2.另蔡正龍雖坦認7月正數月報表中7月1日至4日之筆跡係其所書寫,並係依據對應日期之日報表所填載等語(見他卷一第18頁、第62頁,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惟觀之7月1日與2日日報表中填寫加總數額之筆跡方式,其筆運、字姿與蔡正龍在上開月報表中所書立者顯然有異,該日報表之記帳顯非出自蔡正龍之手(亦可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蔡正龍於審理時並供稱:其沒有在算帳,蔡惠如、楊雅婷寫多少其就直接記載到月報表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是即便正數7月月報表及7月1日與2日之日報表有補貨欄與攤租欄加總錯誤之情形,因該等日期之日報表並非蔡正龍所製作,蔡正龍辯稱其僅係原文照錄至月報表上,又非全然無可採信,自亦不足以對蔡正龍為不利之認定。
㈧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楊雅婷、蔡惠如涉嫌強盜案件於99年11
月25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於楊雅婷、藍志興質問蔡正龍、黨紅敏是否有製作假帳時,黨紅敏雖有向其等表示:「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黨紅敏於審理時表示此並非其審判外之自白,而係指其「自認倒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且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自認意思」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自認確有指「自認倒楣」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佐以斯時 楊雅婷與藍志興對蔡正龍、黨紅敏施加之心理壓力,黨紅敏上開表示,自非全然無據,而難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自不待言。
㈨更甚者,證人楊雅婷於審理時證述:其會知道風姿花傳公司
的款項被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共同侵占,以及其等侵占係透過指示蔡惠如製作不實帳冊的方式,係蔡惠如告訴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7頁、第150頁),足見楊雅婷之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主要係依憑蔡惠如之自白,即楊雅婷之證詞與蔡惠如之自白係屬同質性證據,不得補強蔡惠如自白及楊雅婷指述之可信性,更不能作為認定蔡正龍、黨紅敏有罪之唯一依據,且蔡惠如與楊雅婷所述又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憑其等之證詞此而對蔡正龍、黨紅敏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均應為蔡正龍、黨紅敏及蔡惠如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移送併辦意旨認蔡惠如製作不實之風姿花傳公司99年8月份日報表及月報表,以達侵占公司款項之目的,而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另認蔡惠如於99年9月至11月份在風姿花傳公司月報表上刻意登載不實,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蔡惠如無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從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表一:
┌────┬─────────────┬───────┬─────┐│日期│日報表記載補貨欄加總錯誤之│加總正確金額(│差額(新臺│││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幣/元)│├────┼─────────────┼───────┼─────┤│99/2/23│186,660│199,700│13,040│├────┼─────────────┼───────┼─────┤│99/3/3│199,550│211,060│11,510│├────┼─────────────┼───────┼─────┤│99/3/6│212,680│237,630│24,950│├────┼─────────────┼───────┼─────┤│99/3/7│227,080│244,260│17,180│├────┼─────────────┼───────┼─────┤│99/3/8│97,990│107,990│10,000│├────┼─────────────┼───────┼─────┤│99/3/10│98,070│116,950│18,880│├────┼─────────────┼───────┼─────┤│99/3/11│134,240│173,260│39,020│├────┼─────────────┼───────┼─────┤│99/6/28│89,830│113,210│23,380│├────┼─────────────┼───────┼─────┤│99/6/29│59,530│115,490│55,960│├────┼─────────────┼───────┼─────┤│99/6/30│68,060│125,870│57,810│├────┼─────────────┼───────┼─────┤│99/7/1│110,180│114,570│4,390│├────┼─────────────┼───────┼─────┤│99/7/2│67,230│122,690│55,460│├────┼─────────────┼───────┼─────┤│99/7/12│50,540│80,100│29,560│├────┼─────────────┼───────┼─────┤│99/7/15│74,230│133,010│28,780│├────┼─────────────┼───────┼─────┤│99/7/16│97,710│128,590│30,880│├────┼─────────────┼───────┼─────┤│99/7/17│147,300│198,060│50,760│├────┼─────────────┼───────┼─────┤│99/7/18│84,120│119,160│35,040│├────┼─────────────┼───────┼─────┤│99/7/19│45,690│74,540│28,850│├────┼─────────────┼───────┼─────┤│99/7/20│90,490│133,690│43,200│├────┼─────────────┼───────┼─────┤│99/7/21│100,070│140,070│40,000│├────┼─────────────┼───────┼─────┤│99/7/22│79,940│119,940│40,000│├────┼─────────────┼───────┼─────┤│99/7/23│92,940│122,940│30,000│├────┼─────────────┼───────┼─────┤│99/7/24│134,570│179,450│44,880│├────┼─────────────┼───────┼─────┤│99/7/25│137,240│207,240│70,000│├────┼─────────────┼───────┼─────┤│99/7/26│50,860│70,860│20,000│├────┼─────────────┼───────┼─────┤│99/7/27│34,230│80,310│46,080│├────┼─────────────┼───────┼─────┤│99/7/28│61,040│101,040│40,000│├────┼─────────────┼───────┼─────┤│99/7/29│73,990│123,990│50,000│├────┼─────────────┼───────┼─────┤│99/7/30│70,680│117,180│46,500│├────┼─────────────┼───────┼─────┤│99/7/31│87,400│150,540│63,140│├────┼─────────────┼───────┼─────┤│99/8/1│86,930│167,130│80,200│├────┼─────────────┼───────┼─────┤│99/8/2│65,710│117,210│51,500│├────┼─────────────┼───────┼─────┤│99/8/3│64,310│104,310│40,000│├────┼─────────────┼───────┼─────┤│99/8/4│67,520│107,520│40,000│├────┼─────────────┼───────┼─────┤│99/8/5│47,160│77,160│30,000│├────┼─────────────┼───────┼─────┤│99/8/6│77,990│117,990│40,000│├────┼─────────────┼───────┼─────┤│99/8/7│134,900│234,900│100,000│├────┼─────────────┼───────┼─────┤│99/8/8│76,830│188,070│111,240│├────┼─────────────┼───────┼─────┤│99/8/10│70,070│96,570│26,500│├────┼─────────────┼───────┼─────┤│99/8/11│49,470│79,470│30,000│├────┼─────────────┼───────┼─────┤│99/8/12│63,040│103,040│40,000│├────┼─────────────┼───────┼─────┤│99/8/13│77,970│127,970│50,000│├────┼─────────────┼───────┼─────┤│99/8/14│104,480│204,480│100,000│├────┼─────────────┼───────┼─────┤│99/8/15│103,580│203,580│100,000│├────┼─────────────┼───────┼─────┤│99/8/16│74,220│104,220│30,000│├────┼─────────────┼───────┼─────┤│99/8/17│76,210│126,210│50,000│├────┼─────────────┼───────┼─────┤│99/8/18│76,730│116,730│40,000│├────┼─────────────┼───────┼─────┤│99/8/19│74,420│114,420│40,000│├────┼─────────────┼───────┼─────┤│99/8/20│94,130│134,130│40,000│├────┼─────────────┼───────┼─────┤│99/8/21│115,250│185,250│70,000│├────┼─────────────┼───────┼─────┤│99/8/22│112,630│162,630│50,000│├────┼─────────────┼───────┼─────┤│99/8/23│50,030│80,030│30,000│├────┼─────────────┼───────┼─────┤│99/8/24│75,290│145,290│70,000│├────┼─────────────┼───────┼─────┤│99/8/26│70,090│100,090│30,000│├────┼─────────────┼───────┼─────┤│99/8/27│109,650│169,650│60,000│├────┼─────────────┼───────┼─────┤│99/8/28│102,320│142,320│40,000│├────┼─────────────┼───────┼─────┤│99/8/29│147,700│227,700│80,000│├────┼─────────────┴───────┼─────┤│總額││2,538,690│└────┴─────────────────────┴─────┘附表二:
┌───┬────┬──────────┬─────────┬──────┐│編號│日期│賴怡瑾實際匯入帳戶之│月報表上登載之金額│差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元)│├───┼────┼──────────┼─────────┼──────┤│1│99/3/17│2,433,700│││├───┼────┼──────────┼─────────┼──────┤│2│99/3/29│1,275,360│1,166,960││├───┼────┼──────────┼─────────┼──────┤│3│99/4/6│863,600│││├───┼────┼──────────┼─────────┼──────┤│4│99/4/12│999,200│││├───┼────┼──────────┼─────────┼──────┤│5│99/4/16│398,400│││├───┼────┼──────────┼─────────┼──────┤│6│99/4/21│當日無賴怡瑾匯款紀錄│891,800││├───┼────┼──────────┼─────────┼──────┤│7│99/4/22│1,199,600│││├───┼────┼──────────┼─────────┼──────┤│8│99/5/3│846,200│││├───┼────┼──────────┼─────────┼──────┤│9│99/5/10│423,000│││├───┼────┼──────────┼─────────┼──────┤│10│99/5/17│1,085,400│││├───┼────┼──────────┼─────────┼──────┤│11│99/5/24│當日無賴怡瑾匯款紀錄│1,085,400││├───┼────┼──────────┼─────────┼──────┤│12│99/5/27│1,159,200│││├───┼────┼──────────┼─────────┼──────┤│13│99/6/21│1,250,350│││├───┼────┼──────────┼─────────┼──────┤│14│99/6/25│1,140,200│││├───┼────┼──────────┼─────────┼──────┤│15│99/7/14│655,510│││├───┼────┼──────────┼─────────┼──────┤│總計││13,729,720│3,144,160│10,585,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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