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8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芯語(原名:張宜芳)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註冊第00000000號「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芯語(原名:張宜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緩字第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係仿冒品乙節,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卻遭原審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後,原商標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已無適用餘地,且扣案仿冒物品又查非被告所有,故而駁回聲請。然商標法第98條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乃專科沒收之規定,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無從按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排斥其適用,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得適用商標法第98條予以沒收,自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加審酌上情,逕為駁回聲請,爰為抗告,以為救濟,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下稱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且此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891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長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定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商標法第111條規定,商標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據此,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規定:10
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下稱刑法沒收優先規定),但首揭商標法規定,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行修正公布,顯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刑法沒收優先規定,而改適用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於105年12月15日以後,自得依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沒收。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侵害商標之物品,因有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即可認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物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40061926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見警卷第37頁,104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4頁)為憑,係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未及審酌新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沒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