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憲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附證據,足認抗告人即被告阮憲熙(
下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便轉赴大陸地區000○○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除與中國大陸方面具有高度連結因素外,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得於出境後於境外謀生或生活,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扮演之角色、所處之地位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關係人張○○雖在硬碟系統中,將被告設
置為管理人並提供連結,然本案1og登錄紀錄,全無被告登錄之IP紀錄,遍觀起訴書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除以被告具上開管理人權限,逕認被告有重大犯嫌外,並無被告實際取得營業秘密資料,或著手取得營業秘密資料之非供述證據,亦無同案被告指證與被告間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意聯絡之供述證據,足見本案實未達起訴之確信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門檻。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單純以被告存有逃亡之虞,其論證強度至少須達相當理由之程度,然由卷內之客觀事證實難認本案存有應予限制出境之相當理由。且由被告主動入境接受調查之行為觀察,可見被告坦然面對我國司法之決心,則限制出境、出海顯非達成被告配合司法權調查、出庭應訊之最小侵害手段,原裁定認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顯未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露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3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原審審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扮演之角色、所處之地位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遍觀起訴書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
單,本案實未達起訴之確信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門檻,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此立論基礎顯不存在云云。惟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僅為自由證明,並非如犯罪事實之認定需採嚴格證明法則,而檢察官是否舉證不足核屬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並非本件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又辯稱其涉犯之營業秘密法犯行,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單純以被告存有逃亡之虞,其論證強度至少須達相當理由之程度,且被告主動入境接受調查,可見被告坦然面對我國司法之決心,則限制出境、出海顯非達成被告配合司法權調查、出庭應訊之最小侵害手段,原裁定認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顯未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惟被告違反前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參以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本案扣押之營業秘密項目極多,經濟價值極高,又被告為高端科技人才,在國外極易被高薪受聘,被告滯留國外謀生極易,逃亡動機之可能性顯高於一般人,自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且依比例原則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慧雯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