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6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國鑫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間應就如聲請狀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洪國鑫。

三、經查:據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內容,並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所憑之法律依據,惟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確認相

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抑或須由法院裁判始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

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

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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