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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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黃彩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黃彩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案發當天攤位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黃彩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毆打 張美霞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是互毆,但是因為我動作快,我先抓住張美霞頭髮,所以張美霞沒有打到我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其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
1樓C9攤位上整理漁獲時,被告至告訴人攤位與告訴人理論,於談話中被告忽然動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兩人並互相拉扯移動數尺後,旋被在場之其他人將拉扯中之兩人分開等情,有本院開庭勘驗事發當日南寮漁港直銷中心C9攤位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傷告訴人,且係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一節洵堪認定。事被告雖辯稱其為互毆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案發錄影光碟,顯係被告先拉扯並攻擊被害人,與被告辯稱係其為互毆云云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黃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南寮漁港直銷中心之漁販,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前額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許黃彩雲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黃彩雲與張美霞均係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1樓擺攤販賣漁貨,許黃彩雲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C13攤位,因耳聞張美霞與漁貨供應商之電話通話內容,誤以為遭張美霞辱罵,因而因心生不滿,許黃彩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C13攤位至C9攤位,徒手毆打張美霞,致張美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2X2公分、左前額挫傷2X2公分及左肩部挫傷3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霞訴由新竹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黃彩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動手毆打告訴│││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毆,但是因為我動作││││快,我先抓住張美霞頭││││髮,所以張美霞沒有打││││到我等語,經查: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單純攻擊之行││││為甚明。│├──┼──────────┼──────────┤│2│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霞於│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振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旭沅 偵查中之證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佐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診斷證明書│傷病頭皮下血腫2X2公││││分、前額挫傷2X2公分││││及左肩部挫傷3X2公分││││等傷害。│└──┴──────────┴──────────┘
二、核被告許黃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得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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