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鏵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
貳仟貳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
壹拾元」;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五項關於「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准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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