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 蘇景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況本院依職權經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之94年度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於
民國94年間尚有薪資所得,並有汽車乙部,另投資乾甫公司
新臺幣500萬元,聲請人是否無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
恐難遽依聲請人之陳述即為認定。雖聲請人表示乾甫公司已
經停業云云,但於清算前,不當然無剩餘財產或投資款可供
分配,且聲請人自陳95年12月以後從事保險業(見96年北簡
字第4426號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聲請人已有收入,故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相間,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