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5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上訴利益後,就訴訟標的金額命相對人繳納第2審上訴
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第1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信用卡欠款新台幣131,532
元及其利息,本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後,就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3章第2節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計算上訴裁判費命抗
告人繳納第2審上訴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