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3月2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11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10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上簽認。
㈡證人 王豪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