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
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
│一│95年5月15日│350,000│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