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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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宣玉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白眼)與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判處強盜等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及桃園縣等地,騎乘機車尋找獨行女子,持機車大鎖或水管等物,以毆打等強暴手段,攻擊 徐嘉琪 、辛○○、乙○○、庚○○、 張家淑曹麗芬 及己○○○等七人,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動手強取財物,並將搶得之 現金朋 分用罄,將部分證件留用,剩餘物品則丟棄費失(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盜匪財物處理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七該次作案交通工具即甲○○所有之IJF─四七九號重型機車,且係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所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與戊○○共騎乘IJF─四七九號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處,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黃添宏 騎警用機車在該處巡邏,二人心虛倉皇棄車逃逸,黃添宏警員逮捕戊○○並在其身上取出前開 劉英妹 等十二人之身分證件等物,丁○○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與戊○○是認識約五、六年之普通朋友,綽號大頭,無人叫我白眼,看電視才知他在桃園搶的,與我無關,我未一起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真的沒有做,是戊○○誣賴我。」各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即證人戊○○之指證為其唯一之證據。然查:
㈠證人戊○○或單獨或與綽號「白眼」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連續搶奪及強盜等之犯
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搶奪一年六月,強盜八年),嗣經戊○○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確定,有第一、二審判決書各乙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本件係 張某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中載:「四、在查本件原審未就事實部分詳予調查且實情狀況,係另有第三人楊仕興(另行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翁裕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丁○○,...均有共同參與本次犯罪之各情,而原審均疏漏查察並請依法傳喚上述共犯即可明瞭真相。」等語,迺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偵查,此為本件之源起。
㈡惟證人戊○○於前開聲請狀內並無具體指述上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何部分係
其與本件被告丁○○共犯,公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開庭偵訊戊○○,然張某僅稱:「我被判該案,從八十八年九或十月起至查獲,我被扣案身分證,是他們三人分別先後交予我的,但時間久了,忘了那張是誰何時交予我的,但確定三人皆有分別交予我身分證,皆是交予我申請門號,...我不知證件是他們搶來或偷來,我沒想到他們是怎麼來的,只是照辦,前後每人皆幫忙辦門號兩次左右,後被抓,才知證件搶來的」;「地院交保後,去找他們...但我沒問他們證件來源,他們亦未說,我只說被判罪,他們亦沒講話...」等語,仍未具體指明本件被告丁○○係與其共犯何項搶奪或強盜之罪。
㈢嗣經檢察官查得被告丁○○年籍,並傳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偵訊,於該
次訊問中,證人戊○○卻稱:「(問:所指「瑞」參與搶案日期?)『我未說他一起搶』,只是說他有看到「昌」(翁裕昌)拿身分證給我,前後他拿四次給我...四次忘了有幾次「瑞」有在場,確定「瑞」有看到「昌」拿身分證給我。」等語(見他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六行),而翻異前開其於非常上訴聲請狀內所為告發被告丁○○有與其共同參與犯罪之陳述。
㈣雖同次檢察官偵訊中,證人戊○○復稱:「『瑞』上述證人外,另他與我在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在桃園市不知地點,我騎車載『瑞』,『瑞』綽號『白眼』,是『瑞』敲被害人,久了忘了是以何物敲,被害人被他敲的不知如何,我趕緊載他走,該次搶了女皮包...,離開現場騎了五分鐘就被捉,不知皮包內有何物。」(見他卷第一○八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一○九頁正面第三行);及「(問:何故『瑞』未被併獲?)因那時警察未穿制服騎機車追我們,我們棄車(因車子熄火)我與瑞分頭跑,警追我,他才跑掉。」(見他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各等語,至此始具體指陳被告丁○○之綽號為「白眼」,並與之共犯如附表編號七(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二判決之附表二編號七)之強盜犯行。而此部分證人戊○○之陳述,於其非常上訴聲請狀亦略載稱:「伊與綽號『白眼』的人騎機車,該『白眼』叫伊騎到一百公尺前,再回頭經過被害人時,白眼持兇器痛擊被害人,並搶得皮包,坐上伊騎的機車,叫伊快走,而逃離現場,伊並不知「白眼」要攻擊被害人」等語。
㈤然查該項犯行,業經證人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四一四號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供稱:「(問:。最後一次搶己○○○,是你跟「白眼」一起作案的否?)只有我下手搶,「白眼」不知我要去搶,我搶完後跑回機車叫「白眼」趕快跑。(問:你用何物攻擊己○○○?)機車大鎖。」等語(見該案件該日訊問筆錄),且經前開第一、二審判決迭予認定該項強盜行為係伊基於單獨之犯意實施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表(均為附表二編號七)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證人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於本件偵查時翻異如上,顯與前供不符,難以採取。而其所稱係綽號「白眼」之被告丁○○下手以不明物體敲擊被害人,伊事先不知云云,益屬無可置信。公訴人未就證人戊○○於前案之供述詳予勾稽,率憑證人戊○○此項不符證詞,即認被告丁○○下手單獨強盜,甚至縱在證人戊○○供承該次犯行所用之贓物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竊)係由其駕駛,且未言及該贓車來源之情況下(前案中證人戊○○供稱係其下手強盜,本件贓物機車則由「白眼」所騎,並否認竊盜或知贓,故經前案判決認定其被訴竊取該部機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仍逕行認定該贓物機車亦係被告所竊,未免過速,失於武斷。
㈥況被告丁○○之綽號,依同案亦遭證人戊○○告發共同參與犯罪之證人翁裕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問:在庭人之綽號?)「 阿強 」(指證人戊○○)及「大頭」(指被告丁○○)。(問:何人綽號「白眼」?)不知道。」等語明確。此外,除證人戊○○之前開片面指述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丁○○之綽號為「白眼」(經檢察官依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國前案被告綽號「白眼」者僅有 余明雄吳炳輝 ,並無本件被告丁○○)。且證人翁裕昌究與證人戊○○共同參與何種犯罪,張某於偵查中亦未指明,況證人戊○○前案被判罪刑確定,就其為警查獲之身分證及其他證件等物,均係其搶奪或強盜所得,業於該確定判決中論述甚詳,此均有判決書存卷可考。則前案中各該經警起獲之身分證等證件既均係其本人連續多次不法犯罪所得之物,嗣後卻翻指其中查獲部分身分證確係來自被告翁裕昌云云,自顯有疑問,檢察官因而認翁某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按。據此,亦可參佐證人戊○○前開同就被告丁○○共同犯案之指述,不無可疑。
㈦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則先證稱:「(問:被告是否即
為白眼?《命當庭指認》)不是。(問:何以在偵查中指認被告?)真的不是被告,當時有另外一個人在場,我說的是他。被告沒有跟我一起搶,白眼真的不是他。」;繼於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問:你認識被告多久?他的綽號為何?)我認識被告五、六年,他的綽號是大頭。」及「(問:你於非常上訴狀上已否認桃園地區的搶案,則被告又如何參與?白目《應為眼之誤繕》是否另有其人?)因為被告有參與,至於是參與身分證或是搶奪的部分,我忘記了。桃園地區的搶案不是我做的,共有十幾條,我忘記被告參與哪一條。白目(應為眼之誤繕)是我警訊中隨便編的,當時跟我搶的人就是被告。」各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再度先後翻異前開於偵查中其所為「被告丁○○與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在桃園市不知地點共同強盜被害人」及「被告丁○○綽號為『白眼』」之指述。且其既稱:「伊忘記被告參與哪一條」一語,自屬不能確確實供述被告與之共犯何等罪行情事,憑空漫指,亦無足供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且同日庭訊中,本院於辯護人詰問完畢,再次訊問證人戊○○以:「你先後指認
反覆,即便今日訊問亦同,到底被告是否有與你共同搶奪?」, 張某復 又答稱:「被告確實有跟我一起搶,搶了那幾件,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見其甚至於同一庭訊中亦可數度反覆,有如兒戲,不獨於偵查中如此(見前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經過),即於本院審理中亦然,足徵其指述存有重大瑕疵。乃不得以其係前後言語思緒不連貫周延,或掛漏補充等情況勉強予以解釋。
㈨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中,證人復又翻稱:「(問:你在非常上
訴聲請狀有說起訴書附表編號七的時間、地點,你與綽號「白眼」的人騎機車,該「白眼」叫你騎到一百公尺前,再回頭經過被害人時,白眼持兇器痛擊被害人,並搶得皮包,坐上你騎的機車,叫你快走,而逃離現場,你並不知「白眼」要攻擊被害人,就此部分,你應記憶較為深刻,該白眼是否即為庭上之被告(命當庭指認)?)不是,白眼另有其人。」及「(問:你在你自己的案件中均稱與「白眼」犯案,但你本件前次訊問時稱被告有與你共同作案,現在又說被告並非「白眼」,豈非矛盾,有何意見?)因為被告要追我老婆,所以我上次才會說與被告犯案,其實被告根本沒有跟我搶過任何一件。」各等語,已明確表示其本件之告發及指證均係任恣誣攀。此後即未再翻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訊問中再度確認其證詞時稱:「(問:被告是否白眼?被告是否與你共同行搶?)不是。沒有。」,終於確定推翻其在前指述被告共同犯案之證詞。
㈩另辯護人為被告一再辯護稱:「證人戊○○於強盜案入獄服刑前曾自稱與被告交
情可比『換帖』(台語,類似結拜兄弟之意),而二次向被告之父丙○○借錢,共借錢二次,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共計四萬元,丙○○雖明知戊○○藉口『借錢』云云,但絕無歸還之意,仍先後出借四萬元予戊○○,惟上開第二次借貸時戊○○不知從何聽聞流言而憤憤不平地向丙○○指稱:丁○○欲追求戊○○之妻而約戊○○之妻看電影云云,復因戊○○欲借貸十萬元,而丙○○當日身邊無此巨額現金而僅出借二萬元,是故戊○○即因此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丁○○涉強盜、竊盜之重罪。」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庭訊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被告的綽號為何?戊○○如何稱呼被告?戊○○有無向你借錢?)被告的綽號是大頭。證人戊○○叫被告大頭。共借兩次,各兩萬元,第一次他說小孩子沒有衣服穿,第二次他要借十萬元供暫緩執行用,因為我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借他兩萬元,因為他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我會借他,他第二次的時候,有打電話說,被告要追他太太,太過份,所以戊○○很生氣,但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核與辯護人前開辯護情節相符。雖證人戊○○於辯護人詰問時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家住何處?是否曾向被告的父親丙○○借款?)我知道他住哪裡。那不是借,我是跟被告要錢用,被告就跟他父親拿,共拿了兩次,每次一、兩萬元,其中有一次因為我要辦暫緩執行,需要十萬元,後來只給我兩萬元,我並沒有跟被告父親說對被告不滿,我也沒有提到被告跟我太太去看電影,我不高興這些話。」(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然證人戊○○嗣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中則坦承係因『被告要追伊老婆』始誣指被告共同犯案如前。足認前開證人丙○○所述確屬真實,益徵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可採。
綜上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僅具體指述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於桃
園市以機車載被告丁○○,而由被告單獨對被害人實施強盜行為(即附表編號七部分),對於其他犯行則一概稱:「不記得」等語。是則公訴人僅以張某於偵查中指述本件被告綽號為「白眼」,即認附表其餘部分亦均係被告共犯,其證據已然殊屬不足。又公訴人持以為本件唯一證據之證人戊○○復已翻異其於偵查中所曾為之前開指證,且自承係因被告追求其配偶始挾怨誣指,而此項動機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則該項證據自屬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憑採,是本件全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犯罪。公訴人徒以被告丁○○與證人戊○○間認識已久,雙方並無怨隙,衡情戊○○應無涉詞誣陷之可能等臆測且不符實情之推論,率認被告犯有本件罪行,至屬速斷,殊乏依據。
六、本件被告既係遭證人戊○○誣指犯罪,已甚明確,自不能僅憑該項不實指控,即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此外本件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證人戊○○於本件指述先後反覆,且大相逕庭,末於本院訊問中係稱:「因被告追求其妻,始指證被告共同犯案,實則被告根本無與其犯任何搶案」等語。則其是否已涉誣告罪嫌,自允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表:
┌─┬────┬────┬─────────────┬───┬──────│NO│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備├─┼────┼────┼─────────────┼───┼──────│一│八十九年│台北縣五│與戊○○共同騎乘機車,由張│徐嘉琪│現金朋分用磬││一月三日│股鄉中興│某下車持水管毆打被害人臉部││身分證業發還││凌晨五時│路六八巷│,經被害人斥責反抗之際,共││領回。UTS││許。│口。│同搶奪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號輕型機車尚││││分證、化妝品及現金一千五百││,其餘物品丟││││元)及車號0000000號││。
││││輕型機車一部。││├─┼────┼────┼─────────────┼───┼──────│二│八十八年│桃園縣大│與戊○○共同騎乘機車,由張│辛○○│現金朋分用磬││十一月二│ 溪鎮介壽富強 下車趨前佯稱問路,持機││電話及國民身││十二日凌│路八三巷│車大鎖,敲擊被害人頭部,受││發還被害人領││晨三時三│口。│有頭皮裂傷三公分傷害(未據││餘物品丟棄費││十分許。││告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行動電話及現金三千元││││││。││├─┼────┼────┼─────────────┼───┼──────│三│八十九年│台北縣新│與戊○○共同騎機車,由 張富 │乙○○│現金朋分用磬││一月九日│莊市新泰│強下車撿拾路旁水管(起訴書││身分證業發還││凌晨三時│路二七七│誤繕為機車大鎖),毆打被害││領回。其餘物││十分許。│巷四三弄│人頭部,致其跌倒在地,受有││費失。
│││內。│臉、左肘、左下肢多處擦傷(││││││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呼叫器、行動電││││││話及現金七千元)。││├─┼────┼────┼─────────────┼───┼──────│四│八十九年│桃園縣桃│與戊○○共同騎乘機車,由張│庚○○│現金朋分用磬││一月十日│園市玉山│富強下車持機車大鎖,毆打被││身分證及行動││凌晨五時│街一八二│害人頭及左肩胛骨,受有頭部││發還被害人領││許。│號前。│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及左鎖骨││餘物品丟棄費││││骨折(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行照及現金約六千元)││├─┼────┼────┼─────────────┼───┼──────│五│八十九年│桃園縣桃│與戊○○共同騎乘機車,由張│張家淑│現金朋分用磬││一月二十│園市鎮南│富強持水管敲擊被害人頭部約││身分證及黃寶││日凌晨五│街八一號│五、六下,受有頭部外傷併撕││鍊一條業均發││時二十分│前。│裂傷約二公分(經手術縫合,││人領回。其餘││許。││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棄費失。
││││強取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黃寶石金項鍊一條及現金││││││五千元)。││├─┼────┼────┼─────────────┼───┼──────│六│八十九年│桃園縣桃│與戊○○共同騎乘機車,由被│曹麗芬│現金朋分用磬││一月二十│園市延平│告丁○○下車持棍子敲擊被害││身分證業發還││三日凌晨│路四十巷│人頭、背部約五、六下,受有││領回。其餘物││五時三十│二號前。│頭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肩││費失。
││分許。││挫傷(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皮包一個(國民身││││││分證,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0九││││││00000000、0九二七││││││八三八五0九、O九二八四七││││││一五三號SIM卡,台灣企銀││││││、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誠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駕照及現金三千四百元)。││├─┼────┼────┼─────────────┼───┼──────│七│八十九年│桃園縣桃│被告與戊○○共騎乘機車行經│ 陳黃慧 │盜匪所得之物││一月二十│園市國際│該處,被告乃基於單獨犯意,│娟│發還被害人領││四日凌晨│路二段與│持機車大鎖下車,敲擊被害人││││四時許。│國鼎一街│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口。│腫等傷害(未據告訴),而跌││││││倒在地,致使不能抗拒,強取││││││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相││││││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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