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適然
甲○○複代理人 陳寬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五三分之六六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工而判決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補正,並得以承攬報酬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接受被上訴人之定作,承攬被上訴人社區電視對講門口機訂製、各戶對講機界面改裝、各戶門口機修理、加裝遮雨棚、各戶線路檢查及總機工程款,含工資共十五萬六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底安裝至今,整整兩年半,均能發揮對講機之功能,能看、能對講,上訴人所交付之品質經得起考驗,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至今仍正常使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時好時壞之狀況。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但有住戶惡意破壞,有住戶隨意拆卸警報器感應原件,未能正確組合,致波及其他設備故障。又總機及地下室接線工程原本為嵌入式對講機及連接線路,平常應以長螺絲拴住,固定於牆面,但卻被隨意拆卸,上訴人不可能將之拉出或任其如此裸露。甚至室內接線箱也被剪線,此為被上訴人或住戶惡意破壞之明證,誣指上訴人未完工,原審竟未察而採信,顯認定不實。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報告單, 陳明 被上訴人發現故障之原因,上訴人於該報告中明確表示,系爭七十八台對講機及二十六台門口機,均經上訴人用心檢修測試才裝機,如今卻一直無法完成驗收請錢,請求排除在外,另外計費,以免永無休止,修個沒完,以利早日完成驗收請錢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敘述故障原因非出於上訴人之責任,請求將特殊因素排除在外,以便早日驗收請款,原判決竟因此認定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請求,此認定斷章取義。門口機即中控對講機系統,為警衛室通到各戶室之對講機,原本安裝完畢,測試正常,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該門口機故障,亦無法證明曾在完工交付後發現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理,被上訴人以往僅表示部分住戶門口機有故障而已,後來竟稱中控對講機系統、警報器、室內機,均有好有壞,此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明載「目前對講機裝修完成,驗收情形大致良好,若仍有問題請於一星期內速至守衛室登記,安排時間洽請技術人員到府維修,逾期未登記,則視為正常處理」,足證上訴人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縱有問題亦屬保固維修問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修復完成後又損壞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完成修復,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七日公告希社區內住戶就對講機仍有問題部分至守衛室登記,以便統一修復,但查並無住戶前往登記,被上訴人更未提出登記名冊,應足證明九十年三月中旬以前並無故障情形。原審判決將之視為瑕疵擔保尚有可議。再承攬報酬依法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依該公告內容,更證承攬工作已完工,被上訴人連工程款都拒絕給付,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根本無所謂修補瑕疵之權利可言,更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對講機內部構造為電子零件,遇潮濕就會故障,台灣北部地區多雨潮濕,眾所週知,尤其被上訴人社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距海近,且空氣中溼度大、鹽分多,更易造成戶外對講機之故障,被上訴人拒付承攬報酬,又追加工程,將追加部分與原承攬部分混為一談,拒付全部工程款,實無理由。
(五)又被上訴人辯稱地下室接線箱於上訴人尚未承攬之初,原由一烤漆防火鐵板所覆蓋,至上訴人承攬後,改用塑膠菜籃代替云云。然地下室接線箱位於地下室天花板上,原有鐵板於上訴人施工時已找不到,加以該接線箱有全體住戶對講機之線路,如以鐵板封住,通風不良,反而危險,若電線接頭鬆脫,更有因鐵板導電造成短路之情事,更何況該處尚有漏水現象,以鐵板封住,潮濕更易損及接線箱之安全及功效,上訴人改用塑膠格板,不但能通風使接線箱乾燥,且有絕緣作用,安全功能絕對大於原有鐵板,被上訴人所辯,全屬外行。
(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攬系爭對講機安裝工程,不可能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尚未完工,足證修理單所列,係完工後經住戶使用損壞部分,並非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完成工作。更何況上訴人完工請款,被上訴人從未證明上訴人未完工。退萬步言,倘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物真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修補,必上訴人不於該條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工後,直到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寬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不實之內容發函,該函充其量僅能證明經過半年使用後所發生之故障情形,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完工。上訴人既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日後發現瑕疵,屬於修補問題,不得作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
(七)按民法第五百十條規定,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自得爰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再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即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之行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修補請求之權利。本件系爭工程已據上訴人完工,即便有任何瑕疵,均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上訴人自無修補其瑕疵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照片二十二紙、估價單一紙、守衛室公告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尚須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此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依承攬契約之本質,承攬人所為之給付,應使其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可資參照。意即承攬人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至少需要滿足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要求,即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以及在價值上、使用上、功能上,都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擔保在一般消費者認知期間內,一般正常使用狀態下,維持正常對講、視訊及開門功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不能使本社區全體住戶均享有上述之正常功能(有無法開門者、有無法對講、亦有螢幕無法顯示影像),因此,當承攬人所為之給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時,自不得謂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於履行給付後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承攬修繕至今,始終未能使其所為之給付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故其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必待其一一排除各住戶之故障瑕疵,始得認為其給付已然完成,而得以向被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所能主張之權利,有瑕疵修補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對於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但上訴人歷次修補均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既有前述三種權利可選擇對於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選擇對雙方彼此影響最小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既可維護原契約之存在,又不至於因減少價金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且若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倘修繕費用又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須另行透過訴訟請求修繕費用,徒增雙方之訴訟案件,故被上訴人行使修補請求權,實兼顧雙方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上訴人報告書一紙、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偉賢 、 曾月嬌 、 周盧 來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非經他造之同意,仍得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爰依同一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除前開數額之工程款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此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上訴人既依同一承攬契約,請求追加給付一萬五千元,雖被上訴人不表同意,然此時上訴人並未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僅屬於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法所許,本院自得併審酌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電視對講門口機之訂製、各戶對講機界面改裝、各戶門口機修理、加裝遮雨棚、各戶線路檢查及總機之訂製含工資合計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即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一萬五千元),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逐戶完成驗收。嗣被上訴人復追加守衛室對講功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連同追加部分亦已完工。再被上訴人以戶為單位,要求上訴人修理每戶二台室內機、一台電視對講室內機、一台小門口機,每戶計價一千二百元,共十四戶,合計一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同意修理完畢即支付工程款與修理費,上訴人隨即開始檢驗及維修,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全部完修確認。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十五萬零六百元(原估價單項目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總機一萬五千元及十四戶修理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完工後,經過測試,均屬正常,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其嗣後發生瑕疵,乃遭被上訴人之住戶人為破壞,非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若事後發生之瑕疵,乃屬於維修及保固之問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工程款。再即便有部分瑕疵,被上訴人應將瑕疵之部分排除給付工程款,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為此,爰依雙方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委託上訴人承攬該社區電視對講門口機定作、各戶對講機界面改裝、各戶門口機修理及加裝遮雨棚、各戶線路檢查之工作及總機之承製,金額包含工資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即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一萬五千元)。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要求上訴人追加電鎖配線、室內機維修、幹線配線、總機訂製、加裝品鈴、排除分線箱障礙、警報器問題排除工程,而該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之工程款至今均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以每戶一千二百元之工資要求上訴人修復每戶二台室內機、一台電視對講機、一台小門口機,合計一萬六千八百元工程,並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社區內之各戶電視對講門口機、界面改裝、各戶門口機修理及線路檢查工作均未完工,現仍有高達十一戶住戶對講機無法使用或修復完成未及一月又故障(有無法開門者,有無法對講者、亦有螢幕無法顯示影像),足見,上訴人之承攬工程在價值上、使用上、功能上,均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謂其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應將瑕疵一一排除後,始得認為承攬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類推適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補正上開瑕疵前,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又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所能主張之權利,瑕疵修補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歷次修補均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選擇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既可維護原契約之存在,又不至於因減少價金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又毋庸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再透過訴訟請求修繕費用,實兼顧雙方之利益云云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承攬該社區電視對講門口機定作、各戶對講機界面改裝、各戶門口機修理、加裝遮雨棚、各戶線路查修、電鎖配線、室內機維修、總機、分線箱障礙排除、警報器等問題排除工程,合計金額包含工資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即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加上一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二紙、被上訴人提出新光花園別墅第四屆第一次全體住戶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屬於須交付工作物,工作屬無形結果者,則無須交付工作物。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之內容為電視對講門口機定作、各戶對講機界面改裝、各戶門口機修理、加裝遮雨棚、各戶線路檢查、電鎖配線、室內機維修、總機、分線箱障礙排除、警報器問題排除工程,足見,其承攬之內容包含有形結果(即電視對講門口機、遮雨棚及總機訂製安裝)及無形結果(其他機器線路檢修)。而查,關於電視對講門口機、遮雨棚及總機訂製部分,此上訴人均已完成製作,並業已裝設於被上訴人社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自為可採,足見上訴人就電視對講門口機、遮雨棚及總機部分已完成並交付。至於關於對講機界面改裝、門口機修理、線路檢查、電鎖配線、室內機維修、分線箱障礙排除,警報器排除,此無須交付工作物,應以承攬人所預定之工作內容完成時,視為完成工作,至於是否欠缺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乃瑕疵擔保之問題,不得與工作完成與否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其已對前揭工程進行檢查及維修,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廖偉賢、曾月嬌分別到庭證稱:「我們有委託上訴人來修理對講機‧‧‧‧我這戶是出現無法開門的現象,有修好過‧‧‧但修理好的時間不會很長,到現在對講機還是不能使用」、「當時是因為對講機按了不能開門,所以請上訴人修理,上訴人修理時好時壞,上訴人修理好以後約二、三天就壞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述相符,被上訴人社區亦公告修理完成,若住戶有問題,希至守衛室登記等情,有該公告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已交付及完成工作物等情,應為可採。至於是否有瑕疵,此涉及瑕疵擔保,被上訴人以承攬工程有瑕疵,據以主張承攬工作未完成,須待瑕疵完全排除,始願付款云云,顯有誤會,應不可採。
五、再按前已述及,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依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其應使各住戶門口機、室內機等性能穩定、正常對講、開關門,始得謂合於通常之使用。上訴人固不否認目前承攬工作物有部分無法正常運作,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人為故意破壞,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對於系爭工作物係遭人為破壞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該社區住戶多達二十六戶,倘如上訴人所為係人為破壞,尚須全體住戶配合故意毀損自家對講機等物,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有悖於常理。準此,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存在於工作物完成交付後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承攬工作物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補正上開瑕疵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云云。雖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民法承攬章節對於補正部分有特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定作人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承攬人補正,然承攬人若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拒絕修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或若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得就全部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否則,若允許定作人在承攬人修補完成前,均可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此無異剝奪承攬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所賦予之拒絕修補權。且若承攬人因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其不僅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請求返還工作物,此將造成承攬人重大損失,而定作人取得工作物亦遙遙無期,雙方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自非妥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十日內應修補完畢,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雖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至今多次前往修補,但至今仍無法修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因雙方交惡及若繼續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再行修補瑕疵,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或逕行依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強令上訴人繼續修補瑕疵。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以報酬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另行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表示願以每戶一千二百元,共十四戶,合計一萬六千八百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修復每戶二台室內機、一台電視對講機及一台小門口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承攬,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為證,且綜觀卷內資料,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間就此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並已完成工作,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已交付及完成工作物,揆諸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日給付報酬。至於工作物雖存有瑕疵,上訴人已拒絕繼續修補,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或逕行依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強令上訴人繼續修補瑕疵並援此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哲賢~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官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