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謝金萍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領薪水之糾紛,即以穢語咒罵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由甲○○○所經營之靖峰企業社內,以「幹妳娘雞巴」之穢語,公然對甲○○○為侮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7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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