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A05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
2月6日8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18公里」,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3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A05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舉發異議人違規路段之前方,並未設置速限之警告標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時速為118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53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之事實,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之準確性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4月8日以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號檢定合格單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異議人就其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路段前方(
國道一號北上31.5公里),設置有「速限100」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此有內政站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1308號函暨警示牌照片2張在卷可按;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應於設置處所前一定距離加以標示告知,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駕駛人預先注意速度限制並告知前方有測速儀器,以期駕駛人於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託言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