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7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赴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施行雙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頭部神經不適合戴安全帽,且異議人年近80歲,平時均遵守交通規定,只因身體暫時有特殊情形,方未戴安全帽,俟身體狀況復健後即可按規定戴安全帽,爰請求酌情免予處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雖明定於96年1月1日施行,惟前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裁罰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7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6年1月15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異議人雖辯稱因雙眼白內障手術,不適合戴安全帽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雙眼白內障手術後,短期內本不適於騎乘機車,異議人即能於術後1週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恢復良好,再既能騎車上路,顯見視力恢復,自無何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之理由,異議人辯稱戴安全帽會影響頭部神經云云,亦乏根據,況異議人被攔檢當時所攜帶之安全帽,為塑膠材質輕便型之安全帽,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12月28日信警交字第0950050590號函在卷可考,該安全帽質輕又可保護頭部,難認戴安全帽對異議人之眼部手術有何不當影響。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