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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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14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街○○號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至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至2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9、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本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