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栢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栢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栢松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抗字第265號、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栢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稽徵法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詐欺罪│││(此部分含2罪,均同刑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31│99年1月14日至100年1月19│││日間某日│日間某日│日│││②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985號、第25527號,101│24985號、第25527號,101│24985號、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6號│第13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決├───┼────────────┼────────────┼────────────┤││判決│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執畢)│徒刑1年3月(已執畢)│徒刑1年3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此部分含2罪,均同刑度)│(此部分含3罪,均同刑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9月22日│①100年6月10日至100年7月│①100年4月20日至100年5月││││22日│10日││││②100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②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1日│22日│││││③100年5月22日至100年5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1年度偵字第23643號│││24985號、第25527號,101│24985號、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104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3號│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決├───┼────────────┼────────────┼────────────┤││判決│102年11月6日│104年2月4日│104年5月7日│││確定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104年度執字第3305號、第│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3306號│②編號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3月(已執畢)││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