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林威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標準值95.0dB(A)檢測值105.0dB(A)」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檢測時間過長且操作不當,導致引擎溫度已超過溫度最高值,導致引擎不在正常工作溫度下運作,所以噪音檢測因機械溫過高,引擎已有機械噪音產生,最後才驗出噪音超標值(檢測12次以上,有影片為證)。在場檢測人員 顧仁昌 具有噪音檢測合格證照,其於另一位檢測人員劉聖傑(無噪音檢測證照),看著電腦螢幕數據指揮顧仁昌人員催油門,並且在場檢測人員沒有操作超大重型機車常識(連如何發動車輛也不知)。當日檢測時間過長、無操作超大重型機車常識而導致引擎損壞、車輛已非在正常溫度運作下檢測,對於檢測儀器準確度有疑慮,為何同一台車子,同一位檢測人員,檢測結果卻不相同。檢測人員堅持檢測過程無缺失,為何不能察覺水溫已最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分別略以:「 林君 騎乘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車輛噪音檢測情形,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95.0dB(A),該車最終測試值之最大值為105.0dB(A),依檢測判定結果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路邊攔檢不合格);依現場檢測結果告知渠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查本案係配合環保局執行,依環保局人員檢測結果製單舉發。」顯見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則被告對此違規行為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檢測時間過長且操作不當,導致引擎溫度
已超過溫度最高值,導致引擎不在正常工作溫度下運作,所以噪音檢測因機械溫過高,引擎已有機械噪音產生,最後才驗出噪音超標值」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答辯書記載略以:「於104年5月30日16時28分發現該車有改裝有噪音污染之虞,即請該車入檢驗場地執行檢驗。檢驗方式及場地規範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8日『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CNS5799),…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94.0dB(A),該日檢測結果為105.0dB(A),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局顧姓人員已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機構,取得『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劉姓人員為通過國家考試之正式公務人員,得以執行該項業務。…本局檢測人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8日『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中汽車引擎轉速設定0.5S±100rpm(S為最大引擎馬力轉速),該車最大引擎馬力為9500rpm,受測轉速為4750±100rpm,依據當日機動車輛噪音紀錄工作單所測3次轉速分別為4662rpm、4774rpm、4736rpm,轉速值穩定,檢測過程中車輛均無異常,顯示本局儀器、人員操作並無問題。…本局相關檢測儀器,執行前皆已經過合格機構校正,及提供該測檢測前後之校正報告,準確性應無疑慮。」準此,員警乃係依環保局人員上述檢測結果製單舉發,當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2條第6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
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而所謂「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應係指以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始足當之。
㈢次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機動車輛、民用
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㈣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與噪音管制法
第11條所規定之要件,可知前者應屬後者之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態樣,僅限於⑴拆除消音器,⑵以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至於此二種類型以外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違規,則屬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範之範疇,應依同法第26條處罰之。
㈤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 林君騎乘 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車輛噪音檢測情形,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95.0dB(A),該車最終測試值之最大值為105.0dB(A),依檢測判定結果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路邊攔檢不合格);依現場檢測結果告知渠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並由渠親自簽收罰單…」,並檢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副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依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製發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乃「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標準值95.0dB(A)檢測值105.0dB(A)」(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而,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究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抑或後段以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明顯含混不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再者,被告所為原處分雖逕行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乃「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見本院卷第44頁),惟遍查本案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系爭機車消音器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系爭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
㈥況且,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
作單所載,本件原告系爭機車經檢測平均噪音量為104.5dB
(A)、最大噪音量105.0dB(A)、噪音審驗值90.0dB(A)、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105.0dB(A),判定結果係勾選「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6條處分」;而非勾選「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3條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進行噪音檢測,檢測結果有超過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情事,即應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1條及第26條規定予以裁罰,而非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予以裁罰。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既未能查獲原告系爭機車有「拆除消音器」,或有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即逕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違規並予以單舉發,被告進而據以裁罰,核均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乏憑據。
㈦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於法不符,被告亦疏未查
證原告之違規事實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即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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