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 鄭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被告艾弗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已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其全體董事即鄭嘉玲、詹麗月及 賴明輝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解散,且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7、43頁),故本件仍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鄭嘉玲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為被告公司之其一股東,但未出席民國93年4月19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亦未在場被選任為監察人,且未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更未曾執行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詎被告公司將伊列名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實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等語。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30條之規定及第192條第1項、第3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1、3、4項及民法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並經選任為監察人之人同意後,兩造間方成立委任關係。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陳報,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雖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一登記可由被告單方面之行為予以完成,故不得逕依登記之外觀即為原告確有接受此一委任之認定。次以肉眼比對原告所提伊親自書寫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保證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4頁),其上原告簽名之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迥異,亦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是原告所稱其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且未在場被選任為監察人,復未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要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確接受委任擔任公司監察人之情,迄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據而難以信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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