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6行補充並更正為「李朗德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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