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 蘇嘉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嘉鈺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持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依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查本件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可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之事由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如係經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則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係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查,因而本件判決並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從而本件之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核之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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