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勝枝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枝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對於所涉犯行業自白認罪,且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然因其家境清寒,無法籌足上開金額,故祈請本院能再次審酌上情,予以裁定較低金額之保證金,被告當勇於面對法律制裁,絕無逃亡之疑慮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勝枝因涉嫌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 鄭吉宏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永誠陳順勇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鄭吉宏遭棄置之現場查獲照片暨勘察報告、被害人鄭吉宏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被告徐永誠發送予被告陳順勇之簡訊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電擊棒等證在卷可稽,被告黃勝枝就本案犯案過程及謀議方式所供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且被告黃勝枝犯案後即南下彰化逃亡,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併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4月17日經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分別於101年5月6日、101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後經本院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1年7月31日裁定於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殺人未遂等一案卷證可憑。
㈡、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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