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500元,應即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