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告 黃棖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旭城 律師
被告如附表1編號2至52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1編號2至5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頭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如附表2所示。並由附表3所示「應提供補償人」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附表1編號2至39、41、44至5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袋地,原物分配恐有留設道路之問題,故請求由伊、被告 鄭乃介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奕公司)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系爭土地,並分別以現金補償予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附表1編號2至50所示被告(下稱 李雅涵 等49人)。另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並經本院以上開分割方案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前案),惟前案確定判決因黃頭之部分繼承人有誤,無法完成分割登記,伊乃對 適格 之共有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統奕公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乃介、 葉景豐 、 邱嘉琳 、 邱月華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以金錢補償予李雅涵等49人,惟鄭乃介對重新鑑價找補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黃頭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雅涵等49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營司調字卷第73至288頁),是原告請求李雅涵等49人應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營司調字卷第73至75頁、限閱卷第113至114頁、前案訴字卷二第239頁),則土地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少部分種植文旦,南側同段972、975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等情,業經本院前案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前案訴字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5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袋地,惟西側同段978、978之1、978之2地號土地北側為原告所有、南側為鄭乃介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同段981之1地號為統奕公司所有、東側同段980地號土地為鄭乃介所有,有空拍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見前案訴字卷三第155、189頁、營司調字卷第293頁)。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採東西直線分割為甲(北側)、乙(中間)、丙(南側)三部分,分別由統奕公司、原告、鄭乃介取得,分割後地形均屬方正、完整,且其等均可藉由相鄰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毋庸在系爭土地內劃設供通行之道路,是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與鄰地合併使用後發揮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屬公允適當。
㈣、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因李雅涵等49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是應由原告、統奕公司、鄭乃介予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原告、統奕公司、鄭乃介應各自補償李雅涵等49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依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3所示金額作為本件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當事人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287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棖旺
住○○市○○區○○○00號之11
48分之5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2
被告李雅涵
住○○市○○區○○○00號
48分之12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 李秋桂
住同上
4
被告 李雅雯
住同上
5
被告 李宜潔
住同上
6
被告 李育睿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
被告 李賢源
住○○市○○區○○街00號6樓
8
被告 陳黃招治
住○○市○○區○○○0號
9
被告 黃村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
被告 黃阿裕
住○○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被告 黃玉芬
住○○區○○○街00巷0號5樓之1
12
被告 黃博德
住○○市○○區○○○00號之5
13
被告 黃博雄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14
被告 黃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
15
被告 黃雅檉
住○○市○○區○○路000號
16
被告 黃秀珠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7
被告賴 黃素英
住○○市○○區○○路00號之1
18
被告 黃子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林玲玉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10
20
被告 林威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21
被告 黃宜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2
被告 黃陳富金
住○○市○○區○○○路000號
23
被告 黃朝義
住同上
24
被告 黃美瑩
住同上
25
被告 黃朝興
住○○區○○○路000號
26
被告 黃勝男
住同上
27
被告 黃慶全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8
被告 黃慶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29
被告 黃淑華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2
30
被告李 黃美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1
被告 黃美宏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2
被告 邱國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3
被告 蔡淑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4
被告 邱聖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
35
被告 邱聖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
36
被告 邱茂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7
被告 葉珠 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38
被告 葉秀鈴
住○○區○○○街00巷0號
39
被告 葉者智
住○○區○○路000巷0號3樓
40
被告葉景豐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5樓
41
被告 黃國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
42
被告邱嘉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3
被告邱月華
住同上
44
被告 黃陳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
被告 黃清香
住○○市○區○○○街00號
46
被告 黃清涼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
47
被告 黃清宮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8
被告 黃慧眞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49
被告 黃清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0
50
被告 黃清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1
被告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8分之98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瑜
住同上
52
被告鄭乃介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44分之79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吳毓容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許慈恬 律師
附表2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甲
372.9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乙
866.81
黃棖旺
丙
1635.29
鄭乃介
附表3:補償分配表(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應受補償人
附表1編號2至50所示被告(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124萬1997元
黃棖旺
827萬7788元
鄭乃介
101萬7750元
合 計
1053萬7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