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碗公參個、骰子貳佰貳拾參個、彩金球壹個、四色牌壹組、籌碼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林永凱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除累犯部分,詳後述)等理由,並無違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原銀元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上開事項除原審判決累犯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135、1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准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行為人收入、身分評估行為人之資力而作考量基礎,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前科累累」、「 素行 不佳」為由,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實有違誤;但如果易科罰金之標準不能改,希望刑度可以低一點等語。
三、被告指摘原審所定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並無理由: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而易科罰金制度旨之性質為易刑處分,其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經濟能力,而非僅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若法院於裁量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已說明易科罰金標準與行為人經濟能力間之關係,就此若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裁量權,尚難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斥資承租房屋提供 黃世良 作為職業賭場之經營
模式,以及警方現場查獲12名賭客之人數,認定本案賭場規模甚大,以此作為審酌被告經濟能力之依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本院認為業已就前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事項審酌且為說明,未見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並無違誤。被告雖指摘原審判決以行為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為由,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臺幣3,
000元折算1日,惟此部分應係原審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審判決於前揭量刑事由後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明,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所定易科罰金標準,即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原審依前揭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雖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但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無關,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固非無見。然原審於主文部分仍諭知被告為累犯,且於據上論斷部分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原審雖未以累犯加重本案刑罰,然觀諸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參照),實質上仍屬不利被告,是原審既已認為被告無庸適用累犯加重,但仍於主文諭知被告成立累犯,容有未洽。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固審酌被告承租房屋提供黃世良作為職業賭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警方現場查獲12名賭客可見所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大,及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黃世良(未上訴)則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考量前揭量刑審酌內容,並未說明林永凱所處之刑應較黃世良為重之原因;且觀諸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內容,係承租賭博場所並提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予黃世良使用,以此向黃世良收取每日新臺幣3,000元,而黃世良所為內容,則係準備賭具、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聚賭以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就此亦未見被告之行為情節程度係高於黃世良。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承租本案賭博場所並提供監視器錄影設備與他人經營賭場,意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本案賭場之規模非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本案係始終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揭定易科罰金標準之論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