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秉怡
張致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梁秉怡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保生路交岔路口,擬欲左轉駛入保生路,而被告即告訴人張致寧則於同一時間,酒後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行經相同地點;被告即告訴人梁秉怡駕車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前車,即貿然左轉駛入保生路,而被告即告訴人張致寧因酒後辨識力與控制力減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為之,致無法及時閃避被告即告訴人梁秉怡來車,兩車即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即告訴人梁秉怡車行偏移,適告訴人 許碩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隨即遭被告即告訴人梁秉怡所駕車輛追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到右手、右下肢、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裂傷、右足挫傷及右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梁秉怡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被告即告訴人張致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撕裂傷及下背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致寧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被告梁秉怡、張致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秉怡告訴被告張致寧,告訴人許碩芬告訴被告梁秉怡、張致寧,告訴人張致寧告訴被告梁秉怡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秉怡、張致寧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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