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8號原告 林恩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韻 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8年度聲字第2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108年8月1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應徵收裁判費
,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其後原告追加請求手機修復費用與修車費用,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不利之部分,於200,000元範圍內廢棄,於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是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其後,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1,050元(計算式:3,150÷3=1,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0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