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鄭智敏 被告 初沛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其中第1筆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20年11月25日止,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自
100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34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20年11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64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2筆借款金額為4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20年11月25日止,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47機動計息;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67機動計息;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20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94機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嗣於101年1月19日均將借款償還方式變更為前24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自102年4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截至10
3年11月26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56萬2,715元,及自10
2年5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30萬5,570元、違約金4萬8,176元,原告業已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受償876萬5,517元,經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15條約定,於抵充費用(執行費用7,404元)、違約金、利息、本金後,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15萬8,348元,及自10
3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8,348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5萬8,348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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