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
紀錄,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詳
下述科刑審酌事由)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被告 林李宗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李宗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13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卓永 袖管領、置放在店內販售之21風味館香草烤半雞
1個(價值約新臺幣149元),得手後逃逸。嗣經 卓永袖 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12巷口查獲林李宗,並扣得上開香草烤半雞1個(已合法發還卓永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李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永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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