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5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8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意旨所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前揭規定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均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3號被告不詳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海山分局函送以:年籍不詳之犯罪嫌疑人涉嫌於不詳之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
1顆,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後方機車停車場,案經證人鄭OO(任職於Z000000000)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6時許在該處整理花圃時,於花圃內拾獲該子彈,復通知該分局員警前往現場扣押等節,業據證人即拾獲人鄭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6頁),復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子彈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9頁至13頁、21頁至24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子彈經採證未發現得比對之相關跡證,且經勘查現場均無監視器攝及相關位置,亦有海山分局000年0月0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見他字卷第3頁、17頁)存卷足憑,是本案因被告之人別資料均不詳,報告機關亦追查未果,而於108年7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5463號簽請他結,有檢察官簽呈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頁)。
㈡再本件扣案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如下:「送鑑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足認本件扣案子彈原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惟上開子彈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不具殺傷力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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