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上訴人 許崇欽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崇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洪○宇(購毒時為少年,名字詳卷)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原審就其供述及洪○宇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又原審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否自白本件犯罪未詳予調查釐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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