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32號受罰人 魏建興 上受罰人因原告勁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瑪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建興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經被告聲請為證人,經先後2次通知應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應訊,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除再行通知到庭應訊外,認為裁處罰鍰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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