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錦州街口左轉時,理應注意先打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停置車輛間穿越道路左轉時,亦應注意右側來車,以防來車剎車不及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左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CVN-003號機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時,見被告突然穿出剎車不及而相撞,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其肘部、前臂、腕部、臉部、頭皮、頸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97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