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義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士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義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義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義文 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彭詩傑 、 翁素霞 、 高振梅 、 謝涵帆 、 陳建中 、 林畇緁 、 陳湘寧 、 魏如伶 、 林士翔 、 孫裕庭 、 錢郁晴 、 李媛媛 、 陳逸華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前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其 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如伶、翁素霞、李媛媛、林士翔、陳建中、孫裕庭、陳逸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義萍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上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交付該等資料係供自稱「陳義文襄理」之人代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彭詩傑、翁素霞、高振梅、謝涵帆、陳
建中、林畇緁、陳湘寧、魏如伶、林士翔、孫裕庭、錢郁晴、李媛媛、陳逸華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其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伊未將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任何人,但曾經遺失,伊忘記何時遺失,伊就是不知道掉了,所以沒有報案,是警方通知伊帳號列入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存摺不見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復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因為要申辦貸款,所以伊在電子信箱收到廣告文,照廣告文打電話去給一位自稱為林先生的人,他說他跟銀行有認識,可以幫助伊過件,但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做存款資料,伊在99年11月23日晚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義文襄理,伊撥打過收件人陳義文的聯絡電話,但未曾接通,之後林先生的電話也都不通,伊在12月1日收到銀行信件通知才發現有可能遭騙(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上海銀行及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都是伊之前為了薪資轉帳所開戶(詳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通聯紀錄上哪一支是 陳襄理 的電話?)0000000000。(問:何時開始打給陳襄理?)我手機現在沒有紀錄,但是寄宅配的前幾天打的。(問:你中間跟陳襄理聯絡他都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要我耐心等待,我後來再打給他有通但沒有人接。(問:跟你聯絡的是代辦員還是陳襄理?)都是代辦員。姓林,林先生。」(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上面陳襄理0000000000電話號碼如何得知?)我點網址進去上面就有林先生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打這支電話,他叫我跟陳襄理的這支電話聯絡。(問:收到銀行通知前是否已經聯絡不到陳先生?)我還沒有收到銀行的單子前,陳先生還有跟我聯絡,但我收到單子之後陳先生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問:當時對方要你提供銀行帳戶時,有無要求你要提供怎樣的銀行帳戶?)要我提供比較沒有用到的帳戶。(問:對方有無跟你說辦理貸款需要多久的時間?)說收到我寄的資料後一個禮拜。」(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就其前開帳戶去向、與其聯絡之人究竟為「陳襄理」或「林先生」、其與「陳襄理」之聯絡情形等,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
2.第查,觀之被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詳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所稱該封貸款廣告文之寄信日期為99年12月3日,更遠在被告交付帳戶日期之後;再細繹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詳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168至184頁),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與0000000000通話1次約1分鐘、11月23日與0000000000通話11次各約19秒、11秒、95秒、22秒、14秒、637秒、150秒、21秒、96秒、35秒、61秒,11月29日與0000000000通話3次各約3秒、8秒、43秒,不僅全無被告撥打「陳襄理」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通聯記錄,且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首次聯絡時,僅通話1分鐘,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當日即寄出帳戶,其於99年11月23日當日與前開號碼之聯絡頻率則異常頻繁,更有半數以上通話不到30秒,衡諸常情,被告欲透過素未謀面之人代辦貸款,又需提供帳戶資料,當詳加詢問、謹慎考慮,被告竟於雙方首次聯絡之隔日,雙方通話時間總計未達20分鐘之時間內,即率爾寄出4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迨至99年11月29日當天,方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3次,更與被告前開所供其於寄出帳戶後曾與對方聯絡未果之供詞不符,顯有可疑。
3.再查,被告辯稱:對方告知需被告提供帳戶乃為製造假存款資料以利辦理貸款,復告知被告提供較不常用之帳戶,一週內即可辦理貸款云云,然一般辦理貸款均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僅憑平時疏於使用之帳戶,遽爾製造一週內之假存款資料,如何取信銀行辦理貸款?此為一般大眾以通常知識能明之理,遑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其餘額分別僅有100元(新光銀行)、82元(華南銀行)、0元(上海銀行)、1元(富邦銀行)等低度餘額之情,亦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悖常情,無足採信。
4.末按,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審慎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執法機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仍為規避債信瑕疵,昧於上開認知,將銀行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熟悉之第三人,則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使用之結果,應係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容任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義文襄理」,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多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事證明確,已據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罰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3種,原審未敘明衡酌之事由,即諭知易科罰金中第2種即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然本件應予非難之行為實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被害人數雖眾,尚不宜以此遽爾提高折算標準,是難認原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新臺幣)│金融帳戶│├──┼───┼────┼─────┼────┼─────┼─────┤│1│彭詩傑│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7日晚上│先前網路購│28日下午│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9時30分│物出錯,需│5時34分│2萬9860元│灣新光商業││││許│操作自動櫃│許,在苗││銀行汐止分│││││員機取消分│栗縣頭份││行帳號1003│││││期付款設○○鎮○○路││000000000│││││云云│67號││號帳戶│├──┼───┼────┼─────┼────┼─────┼─────┤│2│魏如伶│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下午│先前網路購│28日下午│方式匯款│立之前揭上││││5時許│物出錯,需│5時54分│2萬9983元│海商業儲蓄│││││操作自動櫃│許,在宜││銀行汐止分│││││員機確認帳│蘭市復興││行帳號4520│││││戶餘額云云│路2段77││0000000000││││││號││號帳戶│├──┼───┼────┼─────┼────┼─────┼─────┤│3│翁素霞│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上午│先前網路購│28日下午│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11時許│物出錯,需│4時47分│2萬9983元│灣新光商業│││││操作自動櫃│、5時25│、2萬9983│銀行汐止分│││││員機取消分│分許,在│元│行帳號1003│││││期付款設定│嘉義縣義││000000000│││││云云│竹鄉仁里││號帳戶以及││││││村422之2││阮義萍所開││││││號││立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4520││││││││0000000000││││││││號帳戶│├──┼───┼────┼─────┼────┼─────┼─────┤│4│李媛媛│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下午│先前網路購│28日晚上│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5時許│物出錯,需│6時41分│2萬9989元│北富邦商業│││││操作自動櫃│許,在花││銀行汐止分│││││員機取消分│蓮縣新城││行帳號7281│││││期付款設○○鄉○○路││00000000號│││││云云│45號││帳戶│├──┼───┼────┼─────┼────┼─────┼─────┤│5│林士翔│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晚上│先前網路購│28日晚上│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6時16分│物出錯,需│6時49分│1萬7102元│北富邦商業││││許│操作自動櫃│許,在臺││銀行汐止分│││││員機取消分│北縣深坑││行帳號7281│││││期付款設○○鄉○○路││00000000號│││││云云│3段156號││帳戶│├──┼───┼────┼─────┼────┼─────┼─────┤│6│錢郁晴│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晚上│先前網路購│28日晚上│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6時20分│物出錯,需│6時54分│2萬9989元│北富邦商業││││許│操作自動櫃│許,在臺││銀行汐止分│││││員機取消分│中市西屯││行帳號7281│││││期付款設○○區○○路││00000000號│││││云云│98號││帳戶│├──┼───┼────┼─────┼────┼─────┼─────┤│7│高振梅│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下午│先前網路購│28日下午│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華││││3時18分│物出錯,需│4時許,│2萬9987元│南商業銀行││││許│操作自動櫃│在桃園縣││汐止分行帳│││││員機取消分│桃園市成││號00000000│││││期付款設定│功路1段││5504號帳戶│││││云云│32號│││├──┼───┼────┼─────┼────┼─────┼─────┤│8│陳建中│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下午│先前 森森 購│28日晚上│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5時許│物出錯,需│6時21分│2萬9999元│北富邦商業│││││操作自動櫃│許,在臺││銀行汐止分│││││員機取消分│北縣新莊││行帳號7281│││││期付款設定│市立信三││00000000號│││││云云│街287號││帳戶│├──┼───┼────┼─────┼────┼─────┼─────┤│9│林畇緁│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下午│先前森森購│28日下午│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華││││5時19分│物出錯,需│5時55分│6999元│南商業銀行││││許│操作自動櫃│許,在臺││汐止分行帳│││││員機取消分│中市南屯││號00000000│││││期付款設○○區○○路││5504號帳戶│││││云云│2段300號│││├──┼───┼────┼─────┼────┼─────┼─────┤│10│陳湘寧│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下午│先前網路購│28日下午│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華││││5時8分許│物出錯,需│5時43分│6998元│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許,在高││汐止分行帳│││││員機取消分│雄縣鳳山││號00000000│││││期付款設定│市(現改││5504號帳戶│││││云云│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保泰路15││││││││4號│││├──┼───┼────┼─────┼────┼─────┼─────┤│11│謝涵帆│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下午│先前網路購│28日下午│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華││││4時許│物出錯,需│4時31分│2萬5593元│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許,在臺││汐止分行帳│││││員機取消分│北市北投││號00000000│││││期付款設○○區○○路││5504號帳戶│││││云云│198號│││├──┼───┼────┼─────┼────┼─────┼─────┤│12│孫裕庭│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晚上│先前購物重│28日晚上│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6時許│複刷卡,需│6時18分│9999元│灣新光商業│││││操作自動櫃│許,在高││銀行汐止分│││││員機以便退│雄縣梓官││行帳號1003│││││款○○○鄉○○路││000000000││││││260號││號帳戶│├──┼───┼────┼─────┼────┼─────┼─────┤│13│陳逸華│99年11月│以電話佯稱│99年11月│以ATM轉帳│阮義萍所開││││28日晚上│先前網路購│28日晚上│方式匯款│立之前揭臺││││6時50分│物出錯,需│7時7分許│2983元│北富邦商業││││許│操作自動櫃│,在臺北││銀行汐止分│││││員機取消分│縣淡水鎮││行帳號7281│││││期付款設定│中山北路││00000000號│││││云云│1段149巷││帳戶││││││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