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上訴人甲○○
原籍設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宏德司法新村118號(已於民國98年2月9日死亡)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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