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黃富翔 即 黃永明 被告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邁士 (即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一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二○一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二○五九六號收件所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公司法第380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我國之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係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登記,且其清算人雷邁士於96年6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嗣於99年5月11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日以北院隆民勇96年度司字第119號函准予備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25、26、3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公司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惟查,原告主張抵押債務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尚未塗銷等語,是以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於臺灣之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家芬 、原告及昱興企業社,因向訴外人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池,為擔保其貨款債權,故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家芬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1396、1396-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84年9月15日供該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4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以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於87年11月10日該公司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給被告,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以87屏登字第020596號登記在案,今就上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惟卻因被告內部產生重大變動,遲遲無法提出必要文件及物品供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系爭抵押權登記遲遲無法塗銷,且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陳家芬業已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黃俊瑋 、 黃俊仁 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自亦無所附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家芬、原告及昱興企業社,因向訴外人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池,為擔保其貨款債權,故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家芬所有系爭房地,於84年9月15日供該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5日至
114年9月14日之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於87年11月10日該公司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給被告,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以87屏登字第020596號登記在案乙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士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
9頁)應可信為真實。又以卷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書,可知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7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登記,並於89年1月10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再參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乙節已如上述,是則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既經清算完結,則應收取之債權,理應已為收取,故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應非虛偽。另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既已撤回認許,並經清算,則依公司法第371條之立法意旨,自已無從在臺灣從事營業,則原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自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即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原已發生之債權,又因清償已確定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就共有之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被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