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攜帶尖刀至「統一便利商店」,向店員 顏世烜 表示「搶劫」,並進入櫃檯內,以尖刀逼向顏世烜胸部,而該尖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以壓抑顏世烜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餘元後,又問顏世烜另一台收銀機是否尚有金錢,堪認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其僅取回先前任職於該商店遭扣之薪資,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取得之款項與被扣之薪資金額相當,主觀上係欲取回自己之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取得四千五百元後,未再要求顏世烜拿取另一台收銀機的錢;上訴人如欲強盜財物,櫃檯內尚有電話卡等有價物品,何以未拿取,上訴人雖持刀指向顏世烜,但無揮舞動作,相距亦有十五公分,不致使之無法抗拒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法律。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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