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黃家溱 被告 陳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漫罵原告,並持續毆打原告,其中一次於100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對原告施暴,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雙方遂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迄今尚未前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0年2月5日其未打原告耳光,但有推原告胸部及自原告家中廚房拿刀子,要讓原告及她家人將其殺掉,其沒有要殺原告的意思。其之前曾數次講原告是「賺錢查某」及「不要臉」等語,亦有一段時間每天打約二、三十通電話給原告,因為其想自殺,要向原告交代遺言。及其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第4至7頁、第4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8至50頁),並經證人 黃陳秀菊 、 陳健良 、 許金鈴 到庭證述屬實(見第33頁、第58至6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查被告婚後經常辱罵原告,並曾以手推原告胸部且持刀威脅,且連續以電話騷擾原告,復曾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另查,原告起訴時雖一併請求本院酌定子女之監護權,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見第35頁),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請求(見第30頁),是本院即不予審理,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