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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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72號
原 告 周文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佩菁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臺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之四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
,加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故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
及給付20萬元,有起訴狀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及20
萬元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
施作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漏水部
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加
計20萬元後,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