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謝光彩
被   告  沈春庭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呂祥暉
複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曰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劃有紅線之路側,禁止
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
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板橋方向同向駛至上開停放
地點,不慎撞上被告停放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向燈,致原告因
而受有右手背多處傷口合併小指及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之傷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280元。
(2)工作損失65,240元。原告原任職有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工資5.5萬左右,計損失65,240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元。
(4)車損費用:未估價。
總計148,5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為主張: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被告駕駛AUP-3835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原告騎乘J8V-133重型機車沿民生路
往板橋方向,不慎撞上被告沈春庭的AUP-3835號車,致
受有傷害云云。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148,520元整。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
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甚為不合
理,故未能達成和解。
1、過失比例部分:原告與被告亦有過失,而原告與被告過失
比例應為8比2。
2、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傷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收據107/01/07
、107/01/09、107/01/16、107/01/30、107/08/17,以上
日期皆不爭執。另原告107/02/22的醫療收據(項目:證明
書費用),因未看見其診斷書,此項爭執並懇請鈞院駁回
。另原告107/08/17(其他),未能證明其收據的項目,此
項爭執並懇請鈞院駁回。
3、機車費用:原告雖未估價,但此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
法不可請求(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提及)。
4、薪資損失:原告傷勢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提出的薪
資證明皆未看見公司用印,難以證明薪資證明真偽,懇請
鈞院調閱其原告年度扣繳憑單,了解原告實際薪資。
5、薪資精神慰問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
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
原告驟予請求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亦懇請鈞院衡量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酌減。綜合上述理由,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未盡
舉證之責,且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手術紀錄、薪資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沈春庭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另查
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
定意見:一、謝光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沈春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節本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
別為10分之6、10分之4。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80乙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合
計3,280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80元,自屬
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
業損害。原告主張其原在有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55,000元左右,自受傷日起,計工作損失合計65,2
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而依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07年1月7日來院
急診就醫,於同日行肌腱修補手術,於107年1月9日、107
年1月9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30日門診複查,受傷
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復健1個月。」,是認原告因件車禍
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1月為適當。又依原
告106年1月至10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
付總額438,300元,換算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9,845元(
即438,300元÷11月=3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請求此工作損失於39,845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手背多處傷口合併小指及無
名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
金80,000元。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受雇於有銳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有一棟不動產,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及被告過失程度等,本院審酌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4、車損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125元(計
算式:3,280元+39,845元+80,000元=123,12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已詳如前述,是依
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9,250元(計
算式:123,125元×4/10=49,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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