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峻生
相 對 人 周欽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 蔡明宏 債務新臺幣14
8,495元及利息,蔡明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擬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由,惟查得相對人
設籍地址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本院
債權憑證1份、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
上為影本)等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設籍地址無訛。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