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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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蔡承達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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