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 花滿堂 、 蔡國在 、 蘇振堂 、 呂丹王 、 洪昌宏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4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證據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規定,上開條文規定均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關,原告援引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至原告雖謂:本件請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云云。惟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及書狀內容,其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請求本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非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而係認定被告等人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審判機關,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