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盧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4年11月8日)起計7年,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公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2.15%加碼5.2%(即年息
7.3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入96年度執字第3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僅受償執行費21,523元,至今尚有如本件聲明所載之本金餘額、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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