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葉國書
陳太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國書、陳太子(原名: 陳光正 )及訴外人 洪允享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僅還款至90年8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777,7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又被告葉國書、陳太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付款記錄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壞帳確認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8,4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