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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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碧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碧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單柒拾陸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碧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孫碧玉於本院所為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即被告與其夫 周明土 (已歿)共同經營而得任由公眾自由出入之夜市寵物攤位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周明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非鉅,且無前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今彩539」簽單76張,為被告所有並接受賭客簽注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孫碧玉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碧玉與其夫周明土(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04年1月26日止,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其所經營寵物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之「大樂透」、「今彩539」號碼,簽中「六合彩」、「大樂透」2碼(俗稱「2星」,以下類推)賭客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5萬6,000元、4星可得56萬元;簽中「今彩539」2星可得5,200元、3星可得5萬2,000元、4星可得52萬元,簽中之賭客即可向孫碧玉或周明土領取彩金,未簽中者之賭金則全數由孫碧玉、周明土轉交其上游組頭所有,孫碧玉、周明土則以每注抽佣5元至8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76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今彩539」簽單76紙(如卷附簽單照片)扣案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自103年間起至查獲日止先後多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實施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與其夫周明土及上游組頭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