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壹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自91年9月13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29萬0621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1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新光三越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5年1月4日止尚有消費款15萬1900元,利息30萬8698元,合計46萬05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60元(如後附計算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8,3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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